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津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於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9日)凌晨
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鼎金一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滿身酒味,故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美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許美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多年後又再度為本件犯行,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自稱係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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