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量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76、12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甲○○應履行如附件所示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成立之和解書條款。
事實
一、甲○○明知家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已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民富興實業有限公司貸款設定動產抵押,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1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區,經由不知情之 邱豐然 之介紹認識乙○○,佯將該曳引車車頭出售予乙○○,雙方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使乙○○信以為真,遂同意購買,乙○○並於同年1月8日委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40萬元予甲○○經營之家揚公司之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甲○○於詐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供己花用一空,嗣經乙○○多次催促均未辦理該車輛過戶,且甲○○事後更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且有證人邱豐然、 張智豪 及 康裕昭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車執照、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暫付款撥款申請書、家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30日出具統一發票、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函檢附家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109萬元,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上揭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前於88年間,雖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0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記載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