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判決撤銷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執行刑部分,改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以91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4月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2349號、第2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3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街236之1號友人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5月23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236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0.11公克,空包裝總重0.51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6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213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0.11公克,空包裝總重0.5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0.11公克,空包裝總重0.5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本院爰不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