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聲請人 孫衛 聲請人 潘韻竹 被繼承人 潘棟樑 生前最後住.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棟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基隆市上址,於民國98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潘韻竹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孫衛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1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五)、地方法院。(六)、年、月、日;第1項第3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上開時間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妻、女,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出生證明、結婚證明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100年3月9日向本院表示繼承,其聲明繼承,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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