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施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10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33921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較重,及就犯罪事實(一)之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並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7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623010810號鑑定書可查(偵卷第23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86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7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本院卷第2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於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未扣案供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已丟棄等語(偵卷第5頁),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被告鍾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明(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1日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8日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0年5月21日以90年度潮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8年8月27日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月28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復於102年間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17日以102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判決駁回確定。(四)另於103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訴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
(四)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105年12月15日保外就醫,徒刑執行中斷(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日,在屏東市○○路及瑞光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並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志明之供述│1、證明被告鍾志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阿南」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14日採│││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高雄於106年5月8日出│法(EIA法)、氣相層析質│││具之KH/2017/00000000│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3│扣案之海洛因6包、甲│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基安非他命2包、屏東│因6包,經檢出均含第一級│││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淨重1.79公克)、甲基安他│││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命2包,經檢出均含第二級│││室於106年5月12日出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之調科壹字第│計驗餘淨重1.886公克)│││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5年5月16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7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及照││││片13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紀錄表、矯正簡表│用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由綽號「阿南」之男子處同時受讓、持有前揭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述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8日
檢察官許家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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