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乙○○使之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並諭知同前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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