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尉淳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21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尉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還款登記卡拾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尉淳與成年男子「 黃育德 」(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黃育德」從事放款牟取重利,並雇用王尉淳負責收取利息。「黃育德」於民國105年5、6月間,乘 楊秀鳳 (已歿)因開店急迫需要資金週轉之處境,接續貸予新台幣(下同)3萬及1萬元,並約定借款3萬元部分,先預扣利息5,000元,另每日繳交本金加利息1,000元,30日還清;借款1萬元部分,先預扣利息2,000元,另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後,實際交付楊秀鳳合計3萬3,000元。王尉淳並依「黃育德」指示前往楊秀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收取上開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再將收回之本金及利息交給「黃育德」,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楊秀鳳因無力償還積欠「黃育德」及其他地下錢莊之借款而於105年11月14日落水自殺身亡後,王尉淳於同月16日前往楊秀鳳住處收款時,為楊秀鳳之夫 王德興 報警當場查獲,並當場並扣得王尉淳所有供借款人還款登記所用之還款登記卡片12張。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楊秀鳳之夫王德興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還款登記卡12張扣案可證;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還款登記卡12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空白本票1張、空白借據3張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是朋友放在他那裡,因為他不是金主,所以不會拿這些東西給人家簽(本院卷第1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是「黃育德」負責放款,他只負責收(偵查卷第5頁反面)。是本件尚無從逕行認定上開空白本票1張、空白借據3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重利用之物。又扣案「帳冊」1本,經檢視其內容並無任何收支記載,僅有疑似多人帳戶帳號之記載,顯非帳冊。且其在所載姓名中,亦無被害人之姓名。是本件亦無從逕行認定上開「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經營重利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