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 劉楊金春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8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30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楊金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楊金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劉楊金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劉楊金春提起上訴意旨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並無前科,給予緩刑宣告以利自新。是上訴人即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或量刑有何不當恣意之處,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賠償金額已經給付完畢,考量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不再追究,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20頁參見),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莊政達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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