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36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麗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麗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聚餐先行離去置其於不顧而遭侵害之犯罪動機、以美工刀劃破木製桌椅,並以椅子擊破鐵櫃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坦認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接獲調解通知但未出席調解會議);兼衡其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子、家管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號

  被   告 張麗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安與 黃啓哲 原為朋友,其後因故有怨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8時許,前往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黃啓哲承租之工作室,以美工刀割劃木製桌椅1組及座椅4張、以椅子擊破鐵櫃1組及OA辦公桌2個之玻璃、以腳踹鐵櫃致鐵櫃凹陷,並以冰箱內之雞蛋4顆丟擲房間床鋪1張,造成等物品破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黃啓哲。嗣黃啓哲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啓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啓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4月16日

書 記 官胡睿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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