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3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78號聲請人 姜廣利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109年度救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救助等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於109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對有關目前生活困難,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目前無業且無收入,且109年1月10日勞保局已證明聲請人自108年11月21日即已退保,迄今仍在失業中,即為無業、無收入之事實,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證明聲請人無固定資產之事實。另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該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即准予訴訟救助,且此應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可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今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上揭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分案109年度抗字第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即本件聲請),所提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表示其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至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亦僅顯示聲請人於108年11月21日退保後,無再投保紀錄之情節,亦不足證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無從逕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提出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其既非該民事裁定之當事人,與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無關,核屬針對該民事事件所為個案認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既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是否誤列相對人等,並不影響本件之結論,亦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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