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評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評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玖伍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叁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周評發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撤回上訴確定。詎周評發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14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予更正)。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周評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於車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
0.06公克,驗餘淨重0.05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60公克,驗餘淨重0.335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提撥器1支;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評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復有白色偏黃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1包、提撥器1支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上開為警查獲之白色偏黃粉末1包(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95公克)、白色結晶1包(淨重0.336公克,驗餘淨重0.335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595公克,業如前述,為第一級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357公克,業如前述,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各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提撥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與本案犯行無關,再依卷內積極事證尚無從證明係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且無從判定其殘渣內之成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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