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4826號、第7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叁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點零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玖點叁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拾叁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富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日期應更正為「99年3月4日」,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4.3224公克,驗餘總淨重4.3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5.0035公克,驗餘總淨重5.0006公克)」,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5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3021公克、5.0006公克,驗餘總淨重9.302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7個,共13個,分別係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26號
第7387號被告鄭富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3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3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5年6月2日2
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二段三巷口為警攔查,除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淨重4.3224公克,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5年8月14日
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昌隆街與福壽街口為警攔查,除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淨重5.0035公克,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富云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陳述與自白│一及二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經警查扣上揭毒品,並經││││警採尿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鑑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05年度毒偵字第482││││6號卷)││├──┼───────────┼────────────┤│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鑑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驗報告各1份(105年度毒││││偵字第7387號卷)││├──┼───────────┼────────────┤│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經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基安非他命6小包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及照片16張(105年││││度毒偵字第4826號卷)││├──┼───────────┼────────────┤│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經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基安非他命7小包之事實。│││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及照片14張(105年度││││毒偵字第7387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3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檢察官許宏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