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號原告臺北市福友扶輪社法定代理人 陳聖典 被告 陳愷瑜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要件。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803元及利息,核係財產權之請求,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803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庭法官楊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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