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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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不佳而自摔倒地,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幸因斯時非交通尖峰時段,而未波及其他車輛、行人;復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87號被告 楊立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於民國106年9月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號「金吉利釣蝦場」,飲用啤酒6瓶,飲用完畢後,仍於翌日(即10日)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該日2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停車場時,不慎自摔倒地,而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經警獲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該日3時4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貞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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