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麒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街○○巷內某工地飲用保力達B藥酒後」、第3行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91號被告黃麒升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升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1時46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黃麒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麒升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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