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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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原告ELECTROSCIENTIFICINDUSTRIES,INC.(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章財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莊郁沁律師朱仙莉律師複代理人陳初梅律師訴訟代理人孫寶成複代理人陳香羽律師複代理人吳俐瑩律師被告友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蘇飛龍被告HUMOLaboratory,Ltd.兼法定代理人神力洋一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許睿芝律師複代理人黃美齡律師劉倫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原告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被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並請求排除侵害之損害賠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權侵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權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2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權法規定取得專利權,並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被告等就各式型號為ACM-5100、ACM-5530、ACM-5500及ACM-5640之電容測試機,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207469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為,或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陳列或散布上開型號之電容測試機,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亦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嗣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具狀(見本院卷五第11頁)擴張請求之金額為3億元,並追加侵權型號ACM-3
000、ACM-3100、ACM-5600之電容測試機(該書狀另追加型號ACB-501,惟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3不追加該型號,見本院卷八第276頁),上開訴之聲明之擴張,及追加侵權產品型號,本院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中華民國第207469號「電路元件裝卸裝置」發明專利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係自民國(下同)89年11月11日至105年4月29日止,原告發現被告系爭專利所製造,並由被告被告友立新公司在台代理銷售之型號ACM-5100、ACM-5530、ACM-5500及ACM-5640、ACM-5600之電容測試機,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2、5、6、7、10、11、12項,被告等之行為均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業已違反專利法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停止侵權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另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不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得之利益。又被告蘇飛龍乃友人,其二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蘇飛龍應與被告友立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神力洋一應與被告慧萌株式會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手段功能用語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包含「對應結構」以及「其均等範圍」,落入該「對應結構之均等範圍」屬於文義侵權,並無禁反言之適用,禁反言僅於侵權產品構成均等論侵害時始有適用之餘地。退步言之,如若認定本案未落入「文義均等範圍」而有進一步判斷「均等論」及「禁反言」之必4要時,禁反言之阻卻範圍僅以專利權人限定或排除之部分為限,並非對於該項技術特徵未經限定或排除之部分均不得再主張均等論之適用,以求周延保護專利權之均等範圍,避免不合理地判定專利權人放棄之範圍。
三、智慧財產局於91年1月7日為「異議不成立」之決定,並非基於原告90年5月31日第一次申請修正之請求項所修正的內容;此外,智慧財產局並認定:因原告第一次修正非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故不准予修正。況且,原告業已於93年3月2日向智慧局申請撤回第一次申請修正在案。因此,原告第一次申請修正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所同時提出之異議答辯理由書之內容,自非屬被告得主張信賴之基礎,而不應作為禁反言之依據。被告所引用異議答辯理由書第6頁之內容:「本案因為係利用溫和的重力方式而將元件置於槽座中,可防止如證據二至五使用『壓力』之方式迫使元件置於槽座中而導致之撞擊或斷裂」,係用以描述第一次修正時,加入當時獨立請求項1及12與「翻滾」相關之特徵。然而與「翻滾」相關之特徵僅存在於系爭專利現有之請求項2和12中。該等「溫和的重力」相關之陳述,亦僅能用於解釋系爭專利現有之請求項2和12,而不能用於解釋其他請求項。被告所引用第一次修正時之異議答辯理由書第5頁中之段落:「…本案之半真空吸引機構係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中,目的係在於固定」係關於技術特徵(d)之敘述,無任何用以限縮技術特徵(c)解釋之意圖。原告異議第二次修正,主要在於將技術特徵(d)由附屬請求項加入修正後獨立請求項中1和12中,其有可能產生禁反言之範圍,亦僅能侷限於技術特徵(d)的部分,而不能擴充至未修正之技術特徵(c)的部分。由前後二次修正關於技術特徵(d)之答辯內容整體可5知,原告所排除之測試機的特徵為:(1)有僅用於吸氣進料或噴氣下料的氣孔或噴氣孔;且(2)無法在元件位於測試板中之槽座的旋轉過程中,以吸力持續固持元件(即沒有環狀/弧狀真空吸管和界定於測試板底部之連結管道),系爭產品並非原告異議答辯所排除之對象,故無禁反言之適用。
四、依本院103年9月23日函對系爭專利技術特徵(b)、(c)、(d)、
(e)及(h)所修訂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就系爭產品進行侵權比對,原告認為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主張文義侵權。退步言之,若認不構成文義侵權,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c)(d)(h)差異處,非屬實質差異,可經由置換輕易完成(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且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完全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原告主張成立均等論侵權,詳如原告準備(二十七)、
(三十)狀及歷次書狀及投影片所載。
五、被告提出之被證25至27證物,均為內部廣宣文件,並非交易文件,不足以證明Model3300機器已有販賣或為販賣要約之事實,更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技術或相關機台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又被告提出之被證7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a)(c)(d),且被證7為機密文件並未公開,原告亦無從依原本查證其真實性,不具形式證據力,被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c)(d),被告提出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六、並聲明:億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ACM-5100、ACM-5530、ACM-5500、ACM-5640、ACM-3000、ACM-3100、ACM-5600之電容測試6機,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207469號發明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為,或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陳列或散布各式型號為ACM-51
00、ACM-5530、ACM-5500、ACM-5640、ACM-3000、ACM-3
100、ACM-5600之電容測試機,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207469號發明專利之產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亦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
公司台北分公司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國境內為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故並未在我國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二、根據法院歷來之見解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0-31頁:「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倘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因此,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專利權人於專利異議、舉發程序所為之答辯等,為內部證據,不論答辯理由是否附隨於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均可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
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第4行至第20頁第1行之記載或系7爭專利說明摘要欄記載,通常知識者均可清楚了解系爭專利「在環座旋轉所經路徑中,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之手段(功能)係在於利用「重力」,使元件隨機滾落於環座旋轉路徑之弧段的空槽座,並藉由「傾斜之環座搭配固定柵板」之結構來執行該手段。再者,原告於其他專利案中(被證15號),對於系爭專利之解釋或說明(原告於被證15號第8頁第5-10行中自承:「裝載框架34包含用於朝向測試孔洞26承接與隔離電子元件50的若干弓形就位柵條40(即系爭專利所指之「坐入柵板」)。當複數個電子元件裝載至裝載框架及就位柵條時,該等電子元件係在各個就位柵條的徑向向內面周圍朝向平坦表面之下部分及相鄰於該複數各測試孔洞26之該裝載區重力給進」),亦可佐證技術特徵(c)手段(即“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係以「重力方式將元件置入於槽座」,故吸力及相關結構顯非技術特徵(c)之技術手段。原告另於其90年5月31日異議答辯理由書(被證14號,同被證28號)第5頁自承:「證據
二、三、五雖揭示氣孔或噴氣孔,但其皆用於吸氣進料或噴氣下料,其目的在於加速進料、下料。本案之半真空吸引機構係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中,目的係在於固定。」;於理由書第6頁則自承:「本案因為係利用溫和的重力方式將元件置於槽座中,可防止如證據二至五使用壓力之方式迫使元件置於槽座中而導致之撞擊或斷裂。」是以,從上開異議答辯內容可知,原告明確地表示系爭專利有關技術特徵(c)所採用之手段顯然是「利用重力方式將元件置於槽座」中,與利用壓力(即吸力)加速進料及下料(亦即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之技術手段無關;而「半真空吸引機構」僅為「固持」元件之用。更何況,從原告嗣後於93年3月3日所提出之修正可知(被證29號),原告將申請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148項之「半真空吸引機構」分別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13項中,並經智慧局核准,亦堪認原告明確地將「歸位元件之手段」(即技術特徵(c)/採重力方式)與「固持元件之手段」(即技術特徵(d)/採吸力方式)為區分;換言之,原告已明確將「吸引力」作為固持元件之手段,而排除於技術特徵(c)之手段內容。綜上,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原告於其他專利中對於系爭專利之解釋或說明,以及原告異議答辯內容,應將技術特徵(c)所採用之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之技術手段,解釋為係採重力方式使元件歸位(落入)於槽座中,並無疑問。
四、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5、6、
7、10及11項:技術特徵(b):
技術特徵(b)之必要結構及連結關係應包括「旋轉台及旋轉台轉軸位於傾斜面」。因系爭產品之旋轉台及旋轉台轉軸並非位於傾斜面,而係位於「垂直面」,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任何有關「垂直」旋轉台之實施例,則系爭產品之旋轉台顯然未具有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b)相同或均等之結構,而不構成侵權。
技術特徵(c):
技術特徵(c)之必要結構及連結關係包括:「槽座與坐入柵板位於傾斜面」。系爭產品係採垂直之旋轉台,其測試板之槽座並非位於傾斜面,故系爭產品並未具有相同之結構。再者,系爭產品之「Bucket部隔板」,除並未位於傾斜面外,亦非屬技術特徵(c)所謂之「坐入柵板」,蓋系爭專所稱之「坐入柵板」,係因傾斜之環座設計之故,而可在環座旋轉所經路徑中,執行承收及因重力而使元件歸位之功能;但系爭產品係採「垂直」面之旋轉台,其透過「Bucket部隔板」承收元件後,元件9係堆積於旋轉台下方,而必須藉由「噴嘴」使元件形成漂浮狀態後,再藉由強吸引力之方式使元件歸位於槽座,故系爭產品「Bucket部隔板」並無法執行使元件因重力而置入槽座之功能,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c)之技術手段及「坐入柵板」之功能顯有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顯然不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c)之手段及執行該手段之相同或均等結構,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無任何結構可藉由重力而使元件歸位,故無必要依均等論為判斷。縱依「均等論」進行判斷,系爭產品之「Bucket部隔板」與系爭專利之「坐入柵板」在功能、技術手段、結果亦實質不同,系爭產品之「Bucket部隔板」與系爭專利之「坐入柵板」具有實質不同之手段、功能及結果,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技術特徵(c))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d):技術特徵(d)之必要結構及連結關係包括:「支撐坐落元件之真空吸板」、「與每個元件環座同心並相鄰之真空吸管」、「低壓源」及「連結管道」。系爭產品之「真空吸板」係採垂直配直,無從支撐坐落元件,且因系爭產品之真空吸管並非每環座各一(二環座共用一環狀真空吸管),則系爭產品之真空吸板及真空吸管顯然未具有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d)相同或均等之結構,而不構成文義侵權。既然系爭產品之真空吸板及真空吸管未具有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d)相同或均等之結構,不構成文義侵權,則系爭產品之真空吸管及連結管道之結構,與系爭專利所要求者屬實質不同之手段,原告自無從再依均等論將技術特徵(d)之權利範圍擴張及於系爭產品之結構。
(e):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3行起、第13頁第3-5行、同頁10第15行起記載,技術特徵(e)之上方端子應具有一「延長之金屬薄片」,否則上方端子無從對槽座之元件電性接觸,以對元件進行測試。故該具有一延長金屬薄片之「上方端子」為技術特徵(e)之對應必要結構,
(h):技術特徵(h)之必要結構與連結關係為「安裝以跨坐於真空吸板、測試板以及載入架之U型阻塞感應架」、「感應架之二腳所界定之開孔」、「載入架所界定之開孔」、「真空吸板所界定的錐狀開孔」、「光發射導線」、「光纖導線」。系爭產品雖然具有光發射導線與光纖導線,惟光發射導線與光纖導線係分開設置,且係分別設置於「歧管板」及「真空吸板」之兩側,並非「載入架」及「真空吸板」之兩側。系爭產品亦未藉由一「U型」或任何形狀之橋(腳架)來耦合光發射導線與光纖導線,以進行安裝,自無「感應架之二腳所界定之開孔」以及「載入架所界定之開孔」結構,故兩者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之光發射導線與光纖導線顯與系爭專利之「U型阻塞感應架」屬實質不同之手段、功能及結果,則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技術特徵(h))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7、10、11、12有應撤銷之事由,原告不得執系爭專利對被告主張權利:
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
原告於1995年2月9日起即開始透過實O科技有限公司,針對Model3300機器在台灣進行販賣之要約,此有原告備置之DataSheet可稽(被證25號),而斯時被告公司在台合作廠商於市面上取得該份資料後,於1995年9月9日將之傳真予被11告公司(被證26號)知悉。另原告亦已於1995年11月10日向公眾介紹系爭專利製品,此亦有Model3300機器之技術簡報資料可稽(被證27號)。堪認原告所稱之專利製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為公眾所知悉且為公開使用,系爭專利顯然欠缺新穎性。
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
被告提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如下:被證1號為1995年7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被證2號為1993年9月3日公開之日本實開平5-67097號專利案。被證3號為1995年3月17日公開之日本實開平7-16177號專利案。被證7號為1994年1月Palomar公司「MODEL18A旋轉測試機」產品手冊影本。被證8號為1990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0000000號專利案。被證9號為1994年8月16日公告之美國0000000號專利案,有效性之證據組合方式,如被告答辯(十八)狀附件及附表13至26所示(見本院卷七第282-317頁),相關理由詳如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辯論所述。
六、被告等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未依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於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原告就被告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專利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就其損害賠償金額均未為任何舉證,其請求3億元之鉅額賠償,全屬無據。
七、並聲明:、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12二、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事由?
三、被告慧萌株式會社、被告友立新公司是否於中華民國境內有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被控侵權產品之行為?
四、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五、原告向被告等排除侵害,並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2段:「依本發明所述之裝卸裝置很明顯地超越了習用之技術。本發明免除了元件測試所需的人工擺置作業以及隨後的人工分類作業。本發明較習用之裝卸裝置在單位時間內能裝卸更大量的元件。」,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技術之問題在於元件測試之擺置、分類等作業皆為人工,因此有「人工無法在單位時間內能裝卸更大量的元件」之問題。
5頁第1段:「本發明之進一步目的在提出一種元件裝卸裝置,該裝卸裝置能承收一任意堆置的元件流路並且自動地:(1)將各元件適當地放置於相對應的測試槽座以供測試,(2)將數種置妥的元件與測試機的電路連接,以及(3)隨後將測試後的元件取出並依據測試結果將元件分類至數種承收儲盒中特定的一個儲盒。」,可知系爭專利技術之目的,在於同時將「元件之放置」、「元件之測試」、「元件之分類」等作業自動化,以解決「人工無法在單位時間內能裝卸更大量的元件」之問題。
131:「1.一種元件裝卸裝置包含:(a)一元件槽座的環座,(b)使環座繞其中心旋轉的機構,(c)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之機構,(d)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充份地將槽座內元件電氣接觸以對元件進行測試之機構,(e)複個儲盒,以及(f)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將各測試後的元件自其槽座中噴出並將元件導引至數個儲盒中選定的一儲盒之機構。」、申請時之獨立項請求項1
3:「一種元件裝卸裝置包括:(a)數個元件槽坐的同心環座,
(b)使環座繞其中心旋轉的機構,(c)機構,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坐落於槽座中,(d)機構,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有效地將槽座內元件電氣連接以對元件進行測試。(e)數個儲盒,以及(f)機構,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將各測試後的元件自其槽座中噴出並將元件導引至數個儲盒中選定的一儲盒。」,可知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在於同時將「元件槽座的環座繞其中心旋轉以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充份地將槽座內元件電氣接觸以對元件進行測試」、「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將各測試後的元件自其槽座中噴出並將元件導引至數個儲盒中選定的一儲盒」,以同時使「元件之放置」、「元件之測試」、「元件之分類」等作業自動化,進而解決「人工無法在單位時間內能裝卸更大量的元件」之問題。
14原告於103年5月22日民事準備(四)狀之附件10號,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96年8月15日更正)請求項1、5至7、10、11;原告復於103年9月25日民事準備(二十五)狀增加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見本院卷七第12-14頁)。各請求項內容如下:
1.一種元件裝卸裝置,其包含:(a)一元件槽座的環座,其包括定義在一具有一中心之板的多個孔,該等孔係垂直於該板子的平面,該環座的中心與該板的中心係同心的;(b)藉旋轉該板而使環座繞其中心旋轉的機構;(c)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之機構;(d)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中的半真空吸引機構;(e)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充份地將槽座內元件電氣接觸以對元件進行測試之機構;(f)複數個儲盒;(g)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將各測試後的元件自其槽座中噴出並15將元件導引至數個儲盒中選定的一儲盒之機構;以及(h)用以偵測未被噴出方式所噴出之元件的機構。
2.一種元件裝卸裝置,其包含:(a)一元件槽座的環座,其包括定義在一具有一中心之板的多個孔,該等孔係垂直於該板子的平面,該環座的中心與該板的中心係同心的;(b)藉旋轉該板而使環座繞其中心旋轉的機構;(c)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之機構;(d)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中的半真空吸引機構;(e)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充份地將槽座內元件電氣接觸以對元件進行測試之機構;(f)複數個儲盒;以及(g)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將各測試後的元件自其槽座中噴出並將元件導引至數個儲盒中選定的一儲盒之機構;其中該環座以某角度傾斜而在環座旋轉時元件流路倒向環座上,且其中用以承收及歸位元件的機構包括侷限並促使倒入且尚未落入槽座內的元件隨機地翻滾,而藉重力作用,翻滾於經過環座旋轉路徑圓弧上的空槽座上方,該隨機性的翻滾導致元件落入槽座中。
5.一種元件裝卸裝置,其包含:(a)一由一可旋轉盤所界定之元件槽座的環座,其包括定義在一具有一中心之板的多個孔,該等孔係垂直於該板子的平面,該環座的中心與該板的中心係同心的;(b)藉旋轉該板而使環座繞其中心旋轉的機構;(c)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之機構;(d)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中的半真空吸引機構,其包括:(1)一半真空源;(2)一由固定盤所界定的真空吸管並連接至該半真空源,而真空吸管係與槽座之環座同心並緊鄰;以及(3)數個由可旋轉盤所界定之連接管,每槽座各一,該連接管將半真空吸力由真空吸管傳16導至其對應的槽座中;(e)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充份地將槽座內元件電氣接觸以對元件進行測試之機構;(f)複數個儲盒;以及(g)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將各測試後的元件自其槽座中噴出並將元件導引至數個儲盒中選定的一儲盒之機構。
6.一種元件裝卸裝置,其包含:(a)一元件槽座的環座,其包括定義在一具有一中心之板的多個孔,該等孔係垂直於該板子的平面,該環座的中心與該板的中心係同心的;(b)藉旋轉該板而使環座繞其中心旋轉的機構;(c)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之機構,其中環座中之槽座係以相同的角間距分佈,而環座以固定增量方式旋轉,該旋轉增量即相鄰槽座間的角間距;(d)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中的半真空吸引機構;(e)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充份地將槽座內元件電氣接觸以對元件進行測試之機構;(f)複數個儲盒;以及(g)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將各測試後的元件自其槽座中噴出並將元件導引至數個儲盒中選定的一儲盒之機構。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裝卸裝置,其中各槽座僅在元件之端軸於容差內對準槽座時能夠納入元件;其中各槽座將元件之上方及下方端軸曝露於外;且其中電氣連接元件之機構包括:(a)數個上方端子與環座對齊以由上方接觸元件;及(b)數個伴隨的下方端子以由下方接觸元件,各上方端子與一下方端子對應並與環座每次旋轉一增量時的一槽座對應。
10.一種元件裝卸裝置,其包含:(a)一元件槽座的環座,其包括定義在一具有一中心之板的多個孔,該等孔係垂直於該板子的平面,該環座的中心與該板的中心係同心的;(b)藉旋17轉該板而使環座繞其中心旋轉的機構,其中環座中之槽座係以相同的角間距分佈,而環座以固定增量方式旋轉,該旋轉增量即相鄰槽座間的角間距;(c)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之機構;(d)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中的半真空吸引機構;(e)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充份地將槽座內元件電氣接觸以對元件進行測試之機構;(f)複數個儲盒;以及(g)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將各測試後的元件自其槽座中噴出並將元件導引至數個儲盒中選定的一儲盒之機構,其包括:(1)一界定數個噴出孔的噴出歧管板,該噴出孔各與環座每旋轉一增量時之一個元件槽座對齊配合;(2)數個伴隨的管件連接至噴出孔,該管件將其中被噴出的元件導引至儲盒中;以及(3)數個伴隨的選擇性觸動氣壓機構用以將空氣壓力加諸與噴出孔對齊配合的槽座內,而將槽座內的元件噴入對應的管件中。
11.一種元件裝卸裝置,包括:(a)數個元件槽坐的同心環座;(b)使環座繞其中心旋轉的機構;(c)承收機構,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坐落於槽座中;
(d)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中的半真空吸引機構;(e)接觸機構,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有效地將槽座內元件電氣接觸以對元件進行測試;(f)複數個儲盒;(g)噴出機構,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將各測試後的元件自其槽座中噴出並將元件導引至複數個儲盒中選定的一儲盒;以及
(h)用以偵測出未被噴出方式所噴出之元件的機構。
12.一種元件裝卸裝置,包括:(a)數個元件槽坐的同心環座;(b)使環座繞其中心旋轉的機構;(c)承收機構,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坐落於槽座中;18(d)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中的半真空吸引機構;(e)接觸機構,在環座旋轉一所經的路徑中,用以有效地將槽座內元件電氣接觸以對元件進行測試;(f)複數個儲盒;以及(g)噴出機構,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將各測試後的元件自其槽座中噴出並將元件導引至複數個儲盒中選定的一儲盒;其中該環座以某角度傾斜而在環座旋轉時元件流路倒向環座上,且其中用以承收及坐落元件的機構包括侷限並促使倒入且尚未落入槽座內的元件隨機地翻滾,而藉重力作用,翻滾於經過環座旋轉路徑圓弧上的空槽座上方,該隨機性的翻滾導致元件落入槽座中。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包括:「ACM-5100」、「ACM-5500」、「ACM-5530」、「ACM-5640」、「ACM-3000」、「ACM-3100」、「ACM-5600」型號之多列陶瓷電容自動選別機,能依要求自動供給、測試與分類多列陶瓷電容器。
系爭產品照片如下(以ACM-5100為代表)19三、專利有效性之證據及爭點:
依據被告103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十六)狀列舉之新穎性證據如下:被證25號:原告Model3300機器之DataSheet影本。被證26號:原告Model3300機器之DataSheet之傳真影本。被證27號:原告Model3300機器技術簡報影本。
103年5月21日民事答辯(七)狀附件列舉之進步性證據如下:
被證1號為1995年7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被證2號為1993年9月3日公開之日本實開平5-67097號專利案。被證3號為1995年3月17日公開之日本實開平7-16177號專利案。被證7號1994年1月Palomar公司「MODEL18A旋轉測試機」產品手冊影本。被證8號1990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0000000號專利案。被證9號1994年8月16日公告之美國0000000號專利案。(被證7號有重複編號的情況,民事答辯(五)狀所提的被證7號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立法理由,民事答辯(七)狀所提被證7號則為Palomar公司「MODEL18A旋轉測試機」之產品手冊影本,以下「被證7號」係指後者),其中被證1至3號係102年9月6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見本院卷一第324-356頁,被證7至9號係於103年5月22日民事答辯(七)狀提出,見本院卷二第254-371頁)。
辯(十八)狀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七第282-283頁):
1.證據7,及證據1、2、7、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02.證據7,及證據1、2、7、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證據7,及證據1、2、7、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4.證據7,及證據1、2、7、8、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5.證據7,及證據1、7、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6.證據7,及證據1、2、7、8、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7.證據1、2、4、5、7、8、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8.證據證據1、2、4、5、7、8、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四、解釋申請專利範圍:88年11月11日,依當時適用之專利法(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5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之過程,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異議、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而內部證據優先於外部證據。
21段功能用語係93年7月間,始增訂於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惟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專利技術特徵(b)(c)(d)(e)(g)(h)為手段功能用語,僅就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解釋,有所爭執(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第275頁)。
本院應參酌兩造之主張及目前專利法相關規定,先就申請專利範圍為解釋,以利後續進行侵權及有效性之判斷。按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參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修正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載明「採用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解釋請求項時,請求項之特徵將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完成該功能之必要結構、材料、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惟並非限縮於說明書中所載之實施例,其中該均等範圍應以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範圍為限」(2014年版,2-12-9)。本院認為採用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作為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原則,應屬妥適,準此,解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b)(c)(d)(e)(g)(h),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完成該功能之必要結構、材料、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惟並非限縮於說明書中所載之實施例。再查,技術特徵之解釋,除包含說明書中對應該功能之元件結構之外,尚須包含元件與元件之間的連結關係,否則無法達成請求項所界定之功能。故以下就申請專利範22圍之文義解釋,包含對應於完成該功能之必要元件之結構及其連結關係。
維護過程中,與「可專利性」有關,而就申請專利範圍所為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造成申請專利範圍縮減者,嗣後在專利侵害訴訟中,專利權人就其先前所限制或排除之部分,不得重為主張。禁反言原則可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阻卻均等論之依據,禁反言原則係由誠信原則衍生而來,為一種抗辯之手段,須由被告主張並負擔舉證之責任。
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會同兩造整理待解釋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b)藉旋轉該板而使環座繞其中心旋轉的機構。
(c)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之機構。
(d)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中的半真空吸引機構。
(e)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充份地將槽座內元件電氣接觸以對元件進行測試之機構。
(h)用以偵測未被噴出方式所噴出之元件的機構。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後,就技術特徵(b)(c)(d)(e)(h)所為之解釋如下:
技術特徵文義解釋必要結構與連結關係
(b)藉為達成「藉旋轉該板「旋轉台」、「旋轉台轉旋轉該板而使環座繞其中心旋軸」及「定位銷」而使環座轉」之功能,說明書繞其中心所描述之必要結構與旋轉的機連結關係,及其均等構範圍。
23(c)在為達成「在環座旋轉「弧形與環座同心且緊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鄰於各環座之外面板側所經的路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之坐入柵板」,與包含徑中,用元件歸位於槽座中」坐入柵板之「弧形的載以承收一之功能,說明書所描入架」,以及「槽座與元件流路述之必要結構與連結坐入柵板位於傾斜面」並使元件關係,及其均等範歸位於槽圍。
座中之機構為達成「用以將元件「位於元件環座下的固
(d)用固持於其槽座中的半定真空吸板」、「界定於以將元件真空吸引機構」之功真空吸板上表面而與元固持於其能,說明書所描述之件環座同心並相鄰之真槽座中的必要結構與連結關空吸管」、「低壓源」及半真空吸係,及其均等範圍。「界定於測試板底部之引機構連結管道」
(e)在為達成「在環座旋轉「數個端子模組及其伴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隨的下方端子」、「每個所經的路充份地將槽座內元件端子模組具有與各元件徑中,用電氣接觸以對元件進槽座的環座共線之上方以充份地行測試」之功能,說端子」、「上方端子電氣將槽座內明書所描述之必要結連接於測試電路」、「下元件電氣構與連結關係,及其方端子之數目與其搭配接觸以對均等範圍。之上方端子的數目為相元件進行等」、「下方端子電氣連測試之機接於測試電路」構為達成「用以偵測未「安裝以跨坐於真空吸
(h)用被噴出方式所噴出之板、測試板以及載入架以偵測未元件」之功能,說明之U型阻塞感應架」、被噴出方書所描述之必要結構「載入架所界定的開式所噴出與連結關係,及其均孔」、「真空吸板所界定之元件的等範圍。的開孔」、「位於感應架24機構所界定之開孔中彼此對齊配合的光發射導線及光纖導線」
(b):技術特徵(b)為「藉旋轉該板而使環座繞其中心旋轉的機構」,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4行、第10頁第18-21行:「在傾斜面所界定之開孔中延伸處,為一亦傾斜宜為60度之旋轉台7,用以帶動旋轉圓盤狀的測試板8」及「再參照圖1,3,4以及15,測試板部分置於旋轉台7上且由數個定位銷適當地定位,而該定位銷與測試板內緣所界定之定位孔相互配合。如圖所示測試板繞著旋轉台轉軸16進行順時鐘旋轉」,為帶動測試板旋轉,技術特徵(b)之對應結構應包含「旋轉台」、「旋轉台轉軸」及「定位銷」等必要結構。被告雖認為技術特徵(b)之必要結構尚應包含「傾斜」,惟傾斜結構對於「旋轉測試板而使環座繞其中心旋轉」之功能並非必要,無論垂直或水平之旋轉面均能達成該功能,故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c):
(c)之圖示如下:25
(c)為「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之機構」,為達成該功能,至少應包含「弧形與環座同心且緊鄰於各環座之外面板側之坐入柵板」與包含坐入柵板之「弧形的載入架」之必要結構與連結關係。
,包括第19頁第20至23行:「因重力各未入槽座元件持續地以不同方向,延著坐落柵板,翻滾於延環座旋轉所經路徑的空槽座上直到元件最後落入槽座中為止」,以及第10頁第11至13行:「導引至槽座之真空吸管中的半真空吸力經由槽座對應的連結管道,將元件吸入並固持於槽座中」,可認為說明書敘述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之手段,已提出「重力」及「吸力」二實施手段,惟因原告於異26議程序之答辯,已排除「利用半真空吸引機構吸氣進料」之手段,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詳後述),故僅剩下「重力」之實施例可用於解釋技術特徵(c),因此為達成技術特徵(c)之功能,尚須加入「因重力各未入槽座元件持續地以不同方向,延著坐落柵板,翻滾於延環座旋轉所經路徑的空槽座上直到元件最後落入槽座中為止」之原理動作,且不包含「半真空吸力」之手段。由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裝置請求項,故動作的部分應判斷對結構有何影響,其中「因重力各未入槽座元件持續地以不同方向,延著坐落柵板,翻滾於延環座旋轉所經路徑的空槽座上直到元件最後落入槽座中為止」之動作,隱含了槽座位於傾斜面之結構特徵,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第10-11行:「坐入柵板之弧形與環座同心,且每個坐入柵板緊鄰於各環座之外面板側」,故坐入柵板亦應位於一傾斜面上。因此,技術特徵(c)應包含「槽座與坐入柵板位於傾斜面」之結構。
00000000P01號異議案,異議人提出異議證據二至五,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異議證據二(我國第269934號「碟片形電子元件之檢測分類裝置」專利案)請求項第1項及第6圖揭露進料轉盤上設有多個置料穴,並於各置料穴內的適當位置斜向其開口端穿設一氣孔,使於迴轉步進中在適當的步進點位置正對某一效用的管道,使操作地將平放狀態移行的該碟片形電子元件,以吸氣進料或噴氣下料(如下圖)。
27異議證據三(我國第171849號「無導線電子元件之檢測分類機」專利案)係於落料閥門上設有氣壓輸出單元,可產生適當空壓由空氣通路輸入,以藉空壓之推力使電子元件迅速被推出而落至隔槽。異議證據四、五(我國第133250號「電器元件之檢測分類裝置」專利案,及其追加案)則揭露一進料導引機構,其出料管自習用整料裝置引接電氣元件而插置於一導座內,該導座密貼樞連接固設在上述機體或基座上之支撐座,並導座上挖設一通風道連通該支撐座孔道引接壓力空氣入該出料管內,以加速電氣元件出料;當轉盤斜面環置料孔開始正對該進料導引機構出料管,即因壓力空氣推力、諸多積疊之電器元件重力及整料裝置進料之推力,加上持料環壁近接面之磁力而能快速落料。原告為避免系爭專利無效,於90年5月31日提出異議答辯理由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下稱第一次修正,見本院卷四第188-191頁),修正內容包含將請求項第2項及第14項「一半真空吸引機構,其用以將元件固持於28其槽座中」併入請求項第1項及第12項,及加入「用於元件槽座的環座之元件感測器,其用於感測何時於該流路中之元件的數量係小於填滿該槽座之足夠量」,及「散裝形式翻滾之未分大小的一元件流路」之兩項技術特徵,並在異議答辯理由書中針對各新增之技術特徵陳述對應之答辯理由,其中對應半真空吸引機構之段落為「證據二、三、四及五雖揭示氣孔或噴氣孔,但其皆用於吸氣進料或噴氣下料(如證據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進料轉盤中之氣孔,以及證據四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進料導引機構中之通風道),其目的係在於加速進料、下料。反觀,本案之半真空吸引機構係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中,目的係在於『固定』。且本案之半真空吸引機構與證據二至五之氣孔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因此,本案之『半真空吸引機構』係未揭示於證據二—五中」(見答辯理由第5-6頁)。
原告上開答辯內容,係為了區別系爭專利與異議證據二至五之不同處,在於證據二至五之氣孔或噴氣孔,係用於吸氣進料或噴氣下料,而系爭專利之半真空吸引機構,係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中,而與進料或下料之動作無關,換言之,系爭專利之半真空吸引機構並非用於進料(元件坐入槽座)之用,自已排除「利用半真空吸引機構吸氣進料」之手段。
異議不成立之理由包含:證據未揭露半真空吸引機構。惟因該處分中其引用了未被准予修正之技術特徵,經異議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1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322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發回智慧財產局另為處分。原告於93年3月2日撤回第一次修正,另提29出新的修正本(下稱第二次修正),其中將原請求項第2項及第14項之「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中的半真空吸引機構」併入第1項及原第13項(修正後第12項)部分,與第一次修正相同,惟未包含前次修正時另外兩技術特徵,經智慧財產局准予修正,並審定異議不成立,其審定理由認為異議證據「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二項『半真空吸引機構』,亦無法達到將元件固持於槽座中之功效」(見本院卷八第165頁、39-54頁)。原告雖主張第一次修正為智慧財產局所否准,且其已於93年3月2日撤回第一次修正,故第一次修正之答辯理由,與第二次修正無關,亦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前後兩次修正內容均包含「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中的半真空吸引機構」之技術特徵,且原告就第二次修正並未提出實質答辯理由,故就二次修正相同之部分,其答辯理由應認援用前次答辯理由,難謂智慧財產局為異議處分時未參酌第一次修正時之答辯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告90年5月31日異議答辯理由書中對應於「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中的半真空吸引機構」之陳述,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原告於該陳述段落中,已明確表示半真空吸引機構係用以固持,與異議證據之吸氣進料有所不同,因此原告不得再主張半真空吸引機構用於吸氣進料。
00000000N01舉發案,答辯理由之申請專利範圍元件列表(原證8,見本院卷二第16-22頁,同被證16,本院卷四第205-211頁)用於說明各手段功能用語特徵,於解釋時所對應之結構,亦係將真空吸力相關構件對應技術特徵(d)之固持手段,而技術特徵(c)僅對應坐入柵板,原告在其維護專利過程中,就手段功能用語之技30術特徵(c)部分之解釋,亦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另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8之元件列表,技術特徵(c)對應說明書之段落為第19頁第4行至第20頁第1行,該段落有關「如圖所示,該測試板以順時鐘方向旋轉且因重力各未入槽座元件持續地以不同方向,延著坐落柵板,翻滾於延環座旋轉所經路徑的空槽座上直到元件最後落入槽座中為止。一旦落入槽座中,元件便被由環狀真空吸管11(圖六)傳導至槽座中的半真空吸力固持於槽座中」之敘述,即係以重力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之手段,原告雖主張該引用段落僅係註明各對應結構於說明書揭露之段落,便於審查人員得確認該段落中確出現原告所指之對應結構,且該段落除包含對應結構外,尚包括功能之說明及具體實施例之細部描述,該等內容並非專利法施行細則所謂「對應結構」云云,經查,縱認原告主張原證8記載說明書段落部分,非屬原告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惟仍足認原告於舉發程序中,並未將真空吸力列入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之手段之意。
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首次出現界定環座以某角度「傾斜」,及「藉重力作用,翻滾於經過環座旋轉路徑圓弧上的空槽座上方」之特徵(同樣地,核准公告時之請求項第13項與第16項間亦有如上之依附關係),基於請求項差異原則,「傾斜」、「藉重力作用翻滾」之特徵,不能用以限縮請求項1之範圍云云(見準備(六)狀,本院卷三第124-125頁)。惟查,系爭專利申請時(85年),我國尚無手段功能用語之相關規定,原告係於97年之舉發案,始提出系爭專利部分技術特徵為手段功能用語之答辯,法院因31原告之答辯而進行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當獨立項某技術特徵被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經解釋後所對應之實施態樣與附屬項所界定之內容重複,導致獨立項與附屬項實質內容相同,此時應不適用請求項差異原則予以區別解釋,而應認為係違反簡潔之規定。換言之,由於手段功能用語之抗辯係原告於舉發階段提出之防禦手段,不論經解釋之結果與其申請階段之本意,是否相符,已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2、12已界定環座為傾斜之特徵,此技術特徵即為與其他請求項的主要差異,顯然請求項1、11於解釋時不應包含傾斜特徵云云。惟如前所述,此時應屬違反簡潔之規定,而不應用於限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段,若關閉真空吸力,僅靠重力幾乎無法令元件落入槽座。惟該測試無法證明真空吸力為落入槽座之主要手段或唯一手段,因元件無法被槽座攜帶,亦可能是源於測試機失去「固持」的能力而掉下,且該測試會受到盤面摩擦力與轉速影響,故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
主張,認為本件異議階段之答結構之均等範圍」,屬文義侵權,與均等論無關,並無禁93年3月2日撤回90年5月31主張,異議答辯時修正加入半真空吸引機構,係欲以不同的固持手段與異議證據有所區隔,其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因與系爭產品所涉之均等範圍並無直接關連,應認並非32階段,系爭產品均非屬原告排除之範圍,如將原告第一次修正用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溫和的重力」相關之陳述,僅能用於解釋系爭專利現有之請求項2和12,第二次修正可能產生禁反言之範圍,亦僅侷限於技術特徵(d),不能擴充至技術特徵(c),縱將兩次修正合併觀之,原告共通之修正僅有技術特徵(d),原告所排除之測試機的特徵為:(1)有僅用於吸氣進料或噴氣下料的氣孔或噴氣孔;且(2)無法在元件位於測試板中之槽座的旋轉過程中,以吸力持續固持元件(即沒有環狀/弧狀真空吸管和之主張,本院認為禁反言原則除可阻卻均等論之外,亦可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手段功能用語對應結構之「均等範圍」,實質上仍屬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仍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原告前後兩次修正內容均包含「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中的半真空吸引機構」之技術特徵,原告第二次修正並未提出任何實質答辯,故原告第一次修正之異議答辯理由有關「半真空吸引機構」之陳述,仍有禁辯理由,並○○○區○○○○段,而是欲區隔真空吸力的用途,原告主張異議證據二至五係使用真空吸力來吸氣進料或噴氣下料,而系爭專利卻是用以固持,藉此區隔系爭專利與異議證據之差異,故禁反言的阻卻範圍並非「未利用半真空吸引機構固持」,而係「利用真空吸力令元件歸位於槽座」之手段,換言之,禁反言之適用並非限制半真空吸引機構僅能用於固持,而是限制不得用於令元件歸位33料之手段,此與技術特徵(c)有關,並非原告所稱僅限於技術特徵(d),至於原告主張異議答辯理由書第6頁第6-7行有關「本案因為係利用溫和的重力方式將元件置於槽座中,可防止如證據二至五使用『壓力』之方式迫使元件置於槽座中而導致之撞擊或斷裂」之陳述,與第一次修正加入之「散裝形式翻滾之未分大小的一元件流路」之技術特徵有關,本院並未引用該段陳述作為本案適用禁反言之理由,附此敘明。
(c)之對應結構應包含「弧形與環座同心且緊鄰於各環座之外面板側之坐入柵板」,與包含坐入柵板之「弧形的載入架」,以及「槽座與坐入柵板位於傾斜面」。
(d):
(d)之圖示如下。
(d)為「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中的半真空吸34引機構」。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8行~第10頁第13行:「再參照圖5,6,8以及16,在元件環座之下為一支撐坐落元件的固定真空吸板9。該真空吸板較佳者,但非必要,為一具平坦上表面的鋼環,該表面鍍以鉻層使固定的上表面和移動中的元件間之磨擦力降至最低,並使真空吸板上的磨損降至最小。真空吸板的上表面界定了數個環狀真空吸管11。每個元件環座皆有一真空吸管與其同心並相鄰。如本最佳實施例所示,其具有四個真空吸管,每個真空吸管與各環座於內側相鄰接。所有真空吸管皆與一低壓源(相對於大氣壓力)相連接,以使真空吸管能在本裝置運作時將較小直徑半真空吸力傳導至數個由測試板底部所界定之連結管道13。這些連結管道將半真空吸力經由真空吸管傳導至元件槽座。每個元件槽座皆有一連結管道進行傳導。藉由如此安排,導引至槽座之真空吸管中的半真空吸力經由槽座對應的連結管道,將元件吸入並固持於槽座中」,為達成「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中」之功能,技術特徵(d)之對應結構應包含「位於元件環座下的固定真空吸板」、「界定於真空吸板上表面而與元件環座同心並相鄰之真空吸管」、「低壓源」及「界定於測試板底部之連結管道」等結構與連結關係。
(e):
(e)之圖示如下。35
(e)為「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充份地將槽座內元件電氣接觸以對元件進行測試之機構」。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4行至第15頁第5行:「再參照圖1,3,4以及15……當測試板旋轉時,元件槽座由標示19之載入區域,端子組成19,以及噴出歧管板22之下方經過。如下文所將說明,元件在載入區域被置測試板槽的槽座中並接著被旋轉帶至端子組成的下方,以對各元件進行電路接觸與特性參數的測試。參照圖3以及7-9,測試板可在最佳轉速下旋轉唯須確保每個槽座內元件接能被完全地測試,其中端子組成包括數個分開排列的端子模組24(以五個為佳),每個端子模組具有一個與各元件槽座的環座共線之上方端子25。由於本實施例具四個環座以及能容納五個端子模組24的端子組成20,而每個環36座有五個上方端子搭配。在測試板的另一邊並相對於每個上方端子,有二十個下方端子23。故若一裝卸裝置依本實施例安裝全部的端子模組(未然必須如此),二十個槽座內元件的端子可被同時接觸,亦因此能同時將二十個槽座內元件各別連接至測試機。此為一超越習用技術的重大進步。該五個端子模組,以及其伴隨的下方端子,可被當作五個分立的測試台使用。如此在測試陶磁電容器時尤具益處,該陶磁電容器通常傳統地需經五階段的測試。……以此方式,該五項測試時間可被重疊並縮短至最小範圍。本發明能將環座增至四個以上的狀況應被了解,在該狀況中端子模組亦隨著具有四個以上的上方端子。同樣地本發明亦能配置三個以下的環座,在該狀況中端子模組亦隨著具有四個以下的上方端子。本發明亦能配置多於或少於五個端子模組。在所有的狀況中下方端子之數目與其搭配之上方端子的數目為相等。……如圖8可最佳地顯示,懸壁端子組成以某相對於測試板之角度定位,且以30度為佳。上方端子係延長的,具彈性的,扁金屬薄片,且被製造成當操作中遇到槽座內元件時能輕微地彎曲。如此的彎曲使得接觸壓力可容易地經由單獨或同時變更薄片之厚度及邊寬而予以改變。接觸的薄片各具一由測試板以小角度凸出之延長端40,該小角度以5度為佳。延長端之功能在於避免當薄片經過元件後緣時(如箭頭所示相對於測試板運行之方向)使元件跳離其槽座。若無該延長端,則元件將因〞跳杯〞效應而彈出。延長端40之角度及長度被選擇為能使元件脫離與薄片225及延長端之接觸後,一部分的延長端仍能置於元件上方以阻擋元件跳出其槽座。本發明的另一特性為上方端子薄片之更換容易且經濟,此為一37優點因為重覆的接觸會產生正面的磨損。此外,在懸壁端子尖部可用低成本鍍上各種材料,特別是得以降低接觸電阻之稀有金屬合金。……參照圖8以及16-18,各下方端子23如圖所示為一可更換,加長的圓柱,該圓柱具有一曝露至圓柱二端的中央導電柱心,以及一電氣絕緣的外套筒44。該圓柱穿過真空吸管11間5之真空吸板9所界定的相對應孔46,以使圓柱可與其單獨對應的上方端子25相配合並亦與相對應的元件環座相搭配。在真空吸板下方之各列圓柱被一可鬆開之夾持機構固定住,該夾持機構由圓柱側邊將圓柱推靠固定於壁48上。各圓柱被推入由壁所界定的對應圓柱摺溝50以使圓柱的方位得以保持與測試板垂直。故每一列圓柱皆有一夾持機構及一固持壁。各固持壁由一基底52凸起。由基底所界定的數個槽孔中延伸出,與圓柱之柱心產生電氣接觸者,為數個彈簧推壓的接觸頂針54(如〞彈簧蹻〞頂針)。每列圓柱皆有一底部槽孔。接觸頂針被成一直線地安裝於持架55中,每一持架有四個接觸頂針與一列圓柱配合,而各持架被固定於一相對應的底部槽孔上。接觸頂針54經由導線56與測試電路相連接」。
元件電氣接觸以對元件進行測試」之功能,其中技術特徵
(e)之對應結構應包含「數個端子模組及其伴隨的下方端子」、「每個端子模組具有與各元件槽座的環座共線之上方端子」、「上方端子電氣連接於測試電路」、「下方端子之數目與其搭配之上方端子的數目為相等」、「下方端子電氣連接於測試電路」等構件及連結關係。
(e)尚應包含「上方端子為薄片狀」38之結構,惟對於「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充份地將槽座內元件電氣接觸以對元件進行測試」之功能,薄片狀結構並非必要,其他類型的上方端子亦可達成此功能,例如系爭專利圖21之端子,故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狀附件13第3頁),惟查技術特徵(e)記載之功能為「充分地」測試,而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為達成充分測試之目的,其採用之手段即為多個分開排列的端子模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h)
(h)為「用以偵測未被噴出方式所噴出之元件的機構」。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2頁第13行至第23頁第7行:「參照圖3,3a及3b,一阻塞感應架如示為U型且安裝以跨坐於真空吸板9,測試板8,以及載入架104。感應架之二腳,152與154,各界定四個開孔,其對應於161與159,其中一腳的孔位與另一腳的孔位相對準配合。當依此安裝時,腳上的孔位亦與各槽列上被感應架二腳所標定之四個槽座對齊配合。同時與感應架腳上孔位相配合者有四個由載入架所界定的開孔157以及真空吸板所界定的錐狀開孔162。各置一於真空吸板後方/下方之感應橋腳154之孔位中者,為四個將光投射於錐型開孔的光發射導線158,而各置一於感應橋腳152之孔位中者,為四個光纖導線160,連接至光感應器(未顯示),而其光接收端面向載入架所界定的孔位。錐型開孔係用以將被射出的光線予以聚焦至其對準的槽座中心,故若元件在槽座中時,元件會遮住被射出的光線。若無元件在槽座中時,則被射出的光線將抵達相對應的光感應器。因此任何經39過噴出歧管板後仍留於槽座中的元件可藉由元件將各阻塞感應器之光束遮斷的狀況而予以偵測出來」,為達成「偵測未被噴出方式所噴出之元件」之功能,技術特徵(h)之對應結構應包含「安裝以跨坐於真空吸板、測試板以及載入架之U型阻塞感應架」、「載入架所界定的開孔」、「真空吸板所界定的開孔」、「位於感應架所界定之開孔中彼此對齊配合的光發射導線及光纖導線」等構件與連結關係。
U型」並非必要,惟「U型」之限制係原告於舉發案中所自承(見原證8及被證16,第2頁),並經行政處分(被告民事答辯狀(二)附件2號,第11頁)及行政判決(被告民事答辯狀(二)附件3號,第39頁)所確定,故本院認為不應排除「U型」之限制,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7、10、1
1、12?
1、2、5、6、7、10、11、12。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10、11、12為獨立項,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6。依據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不侵權抗辯僅爭執(b)、(c)、(d)、(e)、(h)特徵不存在於系爭產品,且被告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中(b)、(c)、(d)、(e)、(h)要件,「ACM5100」型號的結構與其他型號(「ACM-5500」、「ACM-5530」、「ACM-5640」、「ACM-3000」、「ACM-3100」)之電容測試機相同(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另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ACM-5600」型號基本結構與「ACM-5100」相同(見本院卷八第276頁),故以下以「ACM-5100」之結構40代表所有系爭產品。
1、2、5、6、10、11、12(獨立項)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整理如下表。
系爭專利請求項請求項請求項156一種元件裝卸一種元件裝卸一種元件裝卸裝置,其包裝置,其包裝置,其包含:(a)一元件含:(a)一由一含:(a)一元件槽座的環座,可旋轉盤所界槽座的環座,其包括定義在定之元件槽座其包括定義在一具有一中心的環座,其包一具有一中心之板的多個括定義在一具之板的多個
(a)孔,該等孔係有一中心之板孔,該等孔係垂直於該板子的多個孔,該垂直於該板子的平面,該環等孔係垂直於的平面,該環座的中心與該該板子的平座的中心與該板的中心係同面,該環座的板的中心係同心的;中心與該板的心的;中心係同心的;
(b)藉旋轉該板(b)藉旋轉該板(b)藉旋轉該板而使環座繞其而使環座繞其而使環座繞其
(b)中心旋轉的機中心旋轉的機中心旋轉的機構;構;構;
(c)在環座旋轉(c)在環座旋轉(c)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所經的路徑所經的路徑中,用以承收中,用以承收中,用以承收
(c)一元件流路並一元件流路並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使元件歸位於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之機槽座中之機槽座中之機構;構;構,其中環座中之(c')槽座係以相同的角間距分41佈,而環座以固定增量方式旋轉,該旋轉增量即相鄰槽座間的角間距;
(d)用以將元件(d)用以將元件(d)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固持於其槽座固持於其槽座中的半真空吸中的半真空吸中的半真空吸引機構;引機構,其包引機構;括:(1)一半真空源;(2)一由固定盤所界定的真空吸管並連接至該半真空源,而真空
(d)吸管係與槽座之環座同心並緊鄰;以及(3)數個由可旋轉盤所界定之連接管,每槽座各一,該連接管將半真空吸力由真空吸管傳導至其對應的槽座中;
(e)在環座旋轉(e)在環座旋轉(e)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所經的路徑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充份中,用以充份中,用以充份
(e)地將槽座內元地將槽座內元地將槽座內元件電氣接觸以件電氣接觸以件電氣接觸以對元件進行測對元件進行測對元件進行測試之機構;試之機構;試之機構;
(f)複數個儲(f)複數個儲(f)複數個儲
(f)盒;盒;盒;
(g)在環座旋轉以及(g)在環座以及(g)在環座
(g)所經的路徑旋轉所經的路旋轉所經的路42中,用以將各徑中,用以將徑中,用以將測試後的元件各測試後的元各測試後的元自其槽座中噴件自其槽座中件自其槽座中出並將元件導噴出並將元件噴出並將元件引至數個儲盒導引至數個儲導引至數個儲中選定的一儲盒中選定的一盒中選定的一盒之機構;儲盒之機構。儲盒之機構。
以及(h)用以偵測未被噴出方
(h)式所噴出之元件的機構。
系爭專利系爭產品請求項請求項ACZ000000000種元件裝卸一種元件裝卸裝一種元件裝卸裝置,其包置,包括:(a)數裝置,其包含:(a)一元件個元件槽坐的同含:(a)一元槽座的環座,心環座;件槽座的環其包括定義在座,其包括定一具有一中心義在一具有一
(a)之板的多個中心之板的多孔,該等孔係個孔,該等孔垂直於該板子係垂直於該板的平面,該環子的平面,該座的中心與該環座的中心與板的中心係同該板的中心係心的;同心的;
(b)藉旋轉該板(b)使環座繞其中(b)藉旋轉該而使環座繞其心旋轉的機構;板而使環座繞
(b)中心旋轉的機其中心旋轉的構,機構;其中環座中之其中環座中之槽座係以相同槽座係以相同(c')的角間距分的角間距分佈,而環座以佈,而環座以固定增量方式固定增量方式43旋轉,該旋轉旋轉,該旋轉增量即相鄰槽增量即相鄰槽座間的角間座間的角間距;距;
(c)在環座旋轉(c)承收機構,在(c)在環座旋所經的路徑環座旋轉所經的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承收路徑中,用以承中,用以承收
(c)一元件流路並收一元件流路並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使元件坐落於槽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之機座中;槽座中之機構;構;
(d)用以將元件(d)用以將元件固(d)用以將元固持於其槽座持於其槽座中的件固持於其槽
(d)中的半真空吸半真空吸引機座中的半真空引機構;構;吸引機構;
(e)在環座旋轉(e)接觸機構,在(e)在環座旋所經的路徑環座旋轉所經的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充份路徑中,用以有中,用以充份
(e)地將槽座內元效地將槽座內元地將槽座內元件電氣接觸以件電氣接觸以對件電氣接觸以對元件進行測元件進行測試;對元件進行測試之機構;試之機構;
(f)複數個儲(f)複數個儲盒;(f)複數個儲
(f)盒;盒;以及(g)在環座(g)噴出機構,在(g)在環座旋旋轉所經的路環座旋轉所經的轉所經的路徑徑中,用以將路徑中,用以將中,用以將各各測試後的元各測試後的元件測試後的元件件自其槽座中自其槽座中噴出自其槽座中噴噴出並將元件並將元件導引至出並將元件導導引至數個儲複數個儲盒中選引至數個儲盒
(g)盒中選定的一定的一儲盒;中選定的一儲儲盒之機構,盒之機構;其包括:(1)一界定數個噴出孔的噴出歧管板,該噴出孔各與環座每旋44轉一增量時之一個元件槽座對齊配合;(2)數個伴隨的管件連接至噴出孔,該管件將其中被噴出的元件導引至儲盒中;以及(3)數個伴隨的選擇性觸動氣壓機構用以將空氣壓力加諸與噴出孔對齊配合的槽座內,而將槽座內的元件噴入對應的管件中。
以及(h)用以偵測以及(h)用以出未被噴出方式偵測未被噴出
(h)所噴出之元件的方式所噴出之機構。元件的機構。
系爭專利請求項請求項212一種元件裝卸一種元件裝卸裝裝置,其包置,包括:(a)數含:(a)一元個元件槽坐的同件槽座的環心環座;座,其包括定
(a)義在一具有一中心之板的多個孔,該等孔係垂直於該板子的平面,該環座的中心與45該板的中心係同心的;
(b)藉旋轉該(b)使環座繞其中板而使環座繞心旋轉的機構;
(b)其中心旋轉的機構;
(c)在環座旋(c)承收機構,在轉所經的路徑環座旋轉所經的中,用以承收路徑中,用以承
(c)一元件流路並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使元件坐落於槽槽座中之機座中;構;(c')
(d)用以將元(d)用以將元件固件固持於其槽持於其槽座中的
(d)座中的半真空半真空吸引機吸引機構;構;
(e)在環座旋(e)接觸機構,在轉所經的路徑環座旋轉一所經中,用以充份的路徑中,用以
(e)地將槽座內元有效地將槽座內件電氣接觸以元件電氣接觸以對元件進行測對元件進行測試之機構;試;
(f)複數個儲(f)複數個儲盒;
(f)盒;以及(g)在環以及(g)噴出機座旋轉所經的構,在環座旋轉路徑中,用以所經的路徑中,將各測試後的用以將各測試後元件自其槽座的元件自其槽座
(g)中噴出並將元中噴出並將元件件導引至數個導引至複數個儲儲盒中選定的盒中選定的一儲一儲盒之機盒;構;46(h)其中該環座以其中該環座以某某角度傾斜而角度傾斜而在環在環座旋轉時座旋轉時元件流元件流路倒向路倒向環座上,環座上,且其且其中用以承收中用以承收及及坐落元件的機歸位元件的機構包括侷限並促構包括侷限並使倒入且尚未落促使倒入且尚入槽座內的元件(c''未落入槽座內隨機地翻滾,而)的元件隨機地藉重力作用,翻翻滾,而藉重滾於經過環座旋力作用,翻滾轉路徑圓弧上的於經過環座旋空槽座上方,該轉路徑圓弧上隨機性的翻滾導的空槽座上致元件落入槽座方,該隨機性中。
的翻滾導致元件落入槽座中。
1、2、5、6、7、10、11、12,各請求項文字雖略有不同,但解釋時可視為相同。
因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d)多界定了一些結構特徵,但依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結果,仍與其他請求項之技術特徵(d)相近,該些結構特徵可視為技術特徵(d)的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及12相較於其餘請求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c''),依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結果,與其他請求項之技術特徵(c)內容相近,可視為技術特徵(c)的進一步界定。
(b)、(c)、(d)、(e)、(h)為手段功能用語,玆就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之結構特徵,比對分析如下:
47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技請請請請求請請請術求求求項求求求文義均等特項項項6、項項項讀取徵0000000000
(b)VVVVVVV○-
(c)VVVVVVV╳╳
(d)VVVVVVV○-
(e)VVVVVVV○-
(h)VV○-
(b):技術特徵(b)「藉旋轉該板而使環座繞其中心旋轉的機構」包含「旋轉台」、「旋轉台轉軸」及「定位銷」等對應結構,及其均等範圍。被告僅爭執技術特徵(b)應包含「傾斜」之限制,惟系爭產品不包含「傾斜」的結構特徵云云(103年8月12日投影片第6-8頁),查傾斜結構對於「旋轉測試板而使環座繞其中心旋轉」之功能並非必要,故技術特徵
(b)不包含「傾斜」之限制,已如前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系爭產品落入技術特徵(b)之文義範圍。
(c):
(c)「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之機構」,包含「弧形與環座同心且緊鄰於各環座之外面板側之坐入柵板」,與包含坐入柵板之「弧形的載入架」,以及「槽座與坐入柵板位於傾斜面」等結構及連結關係,及其均等範圍。
傾斜面48上,故結構與系爭專利不同。
的路徑中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槽座」,其所達成之功能及結果相同,惟系爭專利係藉由傾斜的結構,利用重力使元件能在翻滾中落入槽座;而系爭產品係藉由空氣噴嘴攪動元件,並利用強吸引力使元件歸位於槽座(參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庭被告所提之投影片,第15頁),系爭產品為垂直面旋轉,無法利用重力使元件自然落入槽座,顯未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特徵(c)之手段,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c)之手段有實質差異,未落入其結構之均等範圍。
「重力加吸力」屬較佳實施態樣云云(見原告103年8月12日提出之投影片,本院卷五第114頁反面)。惟查,其引用之段落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3行至第6頁第11行,惟該段敘述並未說明半真空吸力為使元件落入槽座之手段,僅描述有使用到半真空吸力,該半真空吸力亦有可能係用於「固持」,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原告又主張,系爭產品係將「槽座與坐入柵板位於傾斜面」之特徵簡單置換為「槽座與坐入柵板位於垂直面」,再進一步將柵板之一側設置成傾斜狀,使元件因重力的作用翻滾及吸入槽座中,系爭專利之各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對應技術特徵可簡易置換,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範圍,故落入技術特徵(c)對應結構之均等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係令槽座位於傾斜面上,使元件因重力的直接作用而被拉進49槽座中;而系爭產品係藉助重力及隔板斜面所產生之反作用力,或藉由空間的侷限,令元件接近槽座,但隔板在貼近槽座部分之角度並非傾斜,而是水平,故僅靠重力或反作用力難以直接將元件推入槽座。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c)所使用之技術原理不同,難認為實質相同之手段,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原告再於民事準備(三十七)狀中主張手段功能用語之申請專利範圍包含「對應結構」及「其均等範圍」,落入「對應結構之均等範圍」屬於文義侵權,無禁反言之適用云云。惟查禁反言原則可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手段功能用語之「均等範圍」雖於判斷侵權階段方才論述,惟實質上仍應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只是在文義侵權的判斷中才進一步釐清其文義解釋範圍,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縱使未構成文義侵害,惟被告將槽座與坐入柵板由傾斜改為垂直,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已知的可置換性」,此屬不具重要性之置換;且系爭專利除重力手段外,亦已揭露半真空吸引裝置,故改為單純之吸力為可輕易完成,故應適用均等論,構成均等侵權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階段,半真空吸引機構因適用禁反言原則,而不得作為吸氣進料之手段,則在判斷侵權時,不應再將「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之對應手段,擴張至利用半真空吸力,故並無均等論之適用。
退步言之,縱認因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教示利用半真空吸力吸入元件之手段,於侵權發生之時點,熟習該項技術50者藉系爭專利能輕易完成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有均等論之適用,惟原告於90年5月31日之異議答辯理由書中,為迴避異議證據利用真空裝置作為吸氣進料之手段,特地強調半真空吸引機構係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中,與異議證據不同,此部分應適用禁反言原則,阻卻均等範圍之擴張,系爭專利之半真空吸力不得作為吸氣進料之手段。準此,系爭產品利用空氣噴嘴攪動元件,並利用強吸引力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並未構成均等侵害。
(d):
(d)「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中的半真空吸引機構」,包含「位於元件環座下的固定真空吸板」、「界定於真空吸板上表面而與元件環座同心並相鄰之真空吸管」、「低壓源」及「界定於測試板底部之連結管道」等結構及連結關係,及其均等範圍。
103年8月12日投影片第18-19頁)。查系爭產品係兩條環座共用一條真空吸管,系爭專利圖式為每條環座均對應一條真空吸管,惟技術特徵(d)僅限制真空吸管與元件環座同心並相鄰,就文字解讀上並未排除共用真空吸管的可能性,而手段功能用語解讀時僅包含發明說明之內容,並未及於圖式,故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系爭產品落入技術特徵(d)之文義範圍。
(e):
(e)「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充份地將槽座內元件電氣接觸以對元件進行測試之機構」,包含「數個端子模組及其伴隨的下方端子」、「每個端子模組具有51與各元件槽座的環座共線之上方端子」、「上方端子電氣連接於測試電路」、「下方端子之數目與其搭配之上方端子的數目為相等」、「下方端子電氣連接於測試電路」等構件及連結關係,及其均等範圍。
(e)之上方端子應為薄片狀(參103年8月12日投影片第20-22頁),而系爭產品係以探針的方式接觸待測元件,惟技術特徵(e)不包含「上方端子為薄片狀」之限制,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落入技術特徵(e)之文義範圍。
(h):
(h)「用以偵測未被噴出方式所噴出之元件的機構」,包括「安裝以跨坐於真空吸板、測試板以及載入架之U型阻塞感應架」、「載入架所界定的開孔」、「真空吸板所界定的開孔」、「位於感應架所界定之開孔中彼此對齊配合的光發射導線及光纖導線」等構件及連結關係,及其均等範圍。
U型阻塞感應架」,惟同樣是使用發光光纖(光發射導線)及受光光纖(光纖導線),藉由判斷光線是否通過槽座來判斷元件是否噴出,其所使用之原理相同,而導線及開孔的設置方式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改變,故手段及結果為實質相同。系爭產品同樣具有「偵測未被噴出方式所噴出之元件」之功能,其功能完全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落入其對應結構之均等範圍,亦即落入技術特徵(h)之文義範圍。
六、綜上,系爭專利為手段功能用語,經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後,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並未落入技術特徵(c)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7
52、10、11、12,自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停止為侵權行為,並連帶賠償3億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得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執,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書記官郭宇修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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