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㈡、本案中,被告甲○○除了以臉書發送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的訊息給告訴人乙○○的女兒 藍上晴 外,被告在偵查中也供稱:我承認今天有人跟我的小孩子說我一定要報復,我這條命可以換你家幾條命這些話,我會擔心小孩跟自己的安全等語(偵卷第25頁背面),告訴人在偵查中亦稱:我覺得被告有暴力傾向,我擔心他真的做出暴力的事等語(偵卷第31頁),佐以被告在傳送上開訊息前,也不斷地以電話騷擾告訴人,此部分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6-
8頁、25頁),由此上開事實可知,在被告不斷地以電話騷擾告訴人的情境下,告訴人與告訴人女兒接獲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的訊息,本院認為該等訊息內容確實會造成告訴人心中畏懼,被告的行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就罰金刑之單位從銀元變更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折算後為新臺幣9,000元,而本次修正即僅是將刑法非以新臺幣為單位者修正為新臺幣,修正後刑法305條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與被告的前妻交往過甚,因而心生不滿,但卻不知理性面對問題,先是無故以多次撥打電話的方式騷擾告訴人,後來又更進一步的以告訴人及其家人的生命、身體安全來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與恐懼,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素行 (曾因恐嚇前妻,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2085號職權不起訴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手段(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51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懷疑前妻 黃郁喬 與乙○○交往過甚,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下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0居處中,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臉書發送內容為「唉…我一定要報復的,我這爛命一條,可以換他家幾條命…」之訊息予乙○○之女藍上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嗣後藍上晴將上開對話內容轉告予乙○○,造成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㈢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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