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益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益鴻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嗣 徐文哲 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發現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賴益鴻則因接獲友人 林承翰 輾轉通知,主動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投案,並交出前揭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把(已返還徐文哲)予警扣案」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嗣徐文哲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發現系爭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有竊嫌乙名自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處拿取安全帽後,再竊取系爭機車,經警連繫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林承翰,而賴益鴻因接獲友人林承翰輾轉通知後,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4時40分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向員警表明其為騎走系爭機車者,並交出系爭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把(已返還徐文哲)予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賴益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竊取機車、鑰匙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之鑰匙後,再於翌日接續竊取系爭機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害人徐文哲報案,稱其停放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戰國網咖店門口前之系爭機車失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有竊嫌乙名自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處拿取安全帽後,再竊取系爭機車,經警連繫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林承翰,林承翰稱其並無竊取系爭機車,並表示當天係將其所有上開機車借予綽號「 阿鴻 」之友人使用騎乘至案發現場,因撥打「阿鴻」電話未接通,無法確認系爭機車是否為「阿鴻」所竊取等語,亦未提供「阿鴻」之年籍資料,嗣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4時40分許被告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投案,且於同日警詢時,即坦承系爭機車為其騎走等情,並交出系爭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把(已返還徐文哲)予警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104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6頁、核退卷第6頁),足見承辦員警在被告出面投案前,尚不能確定系爭機車即被告所竊取,僅知可能為綽號「阿鴻」者所竊取,亦不知被告即為「阿鴻」。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縱其對本件犯行有所辯解,依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仍具有正當工作賺取自身所需財物之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機車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告交出發還被害人,所生實害並未擴大,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所犯,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前開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被告擅自竊取他人機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5年度偵字第2046號被告賴益鴻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益鴻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戰國網咖店門口前,見被害人徐文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該機車鑰匙取下,並前往上址戰國網咖店內上網,而於翌(2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其友人林承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先拿取其所有安全帽後,再走至徐文哲上開機車停放處,以其先前所拿取之該車鑰匙啟動機車,將該機車騎走而竊盜得手。嗣徐文哲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發現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賴益鴻則因接獲友人林承翰輾轉通知,主動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投案,並交出前揭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把(已返還徐文哲)予警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益鴻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徐文哲所有之機車騎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2月28日晚上7時許,在戰國網咖店門口,發現有車主忘記拔鑰匙,伊進去網咖店詢問,順手把鑰匙放入口袋,隔天(29日)早上8時要離開時,因為頭很昏,以為被害人的機車是朋友的車,就順手拿口袋裡的鑰匙,把車騎回家云云。惟查,被告賴益鴻於上揭時、地騎走機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徐文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雖辯稱取下機車鑰匙是要避免他人取走,伊是不小心誤騎被害人機車云云,然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晚上7時許,發現被害人機車上之鑰匙時,如欲確保被害人機車鑰匙不被他人取走,可將機車鑰匙取下,直接放入機車前方置物處及其他較隱密之位置,或將鑰匙交付戰國網咖店以見證、保管被害人之遺失物,或自行帶至警局報告被害人鑰匙遺失之情,豈有直接將被害人之鑰匙逕放入自己口袋內,而供己用之理,況被告於翌
(29)日上午8時50分許,欲離開網咖店之際,係先至其友人林承翰機車停放處取出其所有之安全帽,再走到被害人機車停放處,將機車騎走,足認被告於取走被害人鑰匙之際,已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誤騎云云,顯然不可採信,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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