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寶
吳鍾鳳妹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40、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鍾鳳妹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下午6時27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車欲由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住處橫越新興路至新興路936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且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詎被告吳鍾鳳妹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先確認道路左右有無來車,且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先行;適同一時間,被告張元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大湳往中壢方向駛至,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超速行駛。因被告吳鍾鳳妹、張元寶上揭過失,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吳鍾鳳妹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骨折,右側肱股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張元寶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股閉鎖性骨折,背部、右肘、左腕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鍾鳳妹、張元寶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鍾鳳妹告訴被告張元寶過失傷害;被告張元寶告訴被告吳鍾鳳妹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鍾鳳妹、張元寶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告吳鍾鳳妹、張元寶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
2張附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