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樹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樹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7年9月3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請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吃飯為藉口,與A女攀談,而在結帳櫃檯前,伸手觸摸A女之手臂、背部、腰部及臀部等身體部位,並對A女陳稱「妳很漂亮,很喜歡妳,做我老婆好不好」等語,A女受到驚嚇而閃躲至其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身旁,並與A1隨即離開至店外騎樓桌椅區休憩,林金樹竟承前犯意,接續於翌(4)日0時16分許,在該店外騎樓,與A女談話並以手勢揮舞之際,順勢觸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嗣A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林金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金樹所犯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卷第22、26頁、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該便利超商員工 諸國 遠於警詢時(警卷第45至46頁)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至15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警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被害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事件通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均置於偵卷彌封袋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又該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既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則對照上開同法第2條前段「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規定,顯將性騷擾排除於性侵害犯罪以外,而係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並含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舉止,且因該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至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且未對所強制猥褻身體之部位設有限制。復且,細繹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應係指被害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觸摸時間過久,被害人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即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向行為人表達意願,而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為侵害行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突襲式、短暫性、含有性暗示之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該等行為係屬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係趁A女及A1在結帳櫃臺前結帳時,乘A女不及抗
拒,觸摸A女之臀部,復於該店外騎樓,與A女談話並以手勢揮舞之際,順勢觸摸A女胸部,是被告顯對A女之臀部及胸部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於A女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之行為罪。又被告分別觸摸A女臀部及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31日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以108年2月22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05122號公布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則依上開解釋意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涉及刑罰權變更事項,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依該解釋意旨予以適用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罪質迥異,實難認前案量處之刑責尚未能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述認為A女外貌姣好,可從事
資源回收外之工作,因一時思慮不週,致行為失當(易卷第28頁)。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乘A女不及防備,藉機觸碰A女之臀部及胸部而為性騷擾。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易卷第28頁反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易卷第28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為逞一己私欲,未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對A女為性騷擾,造成A女心
理恐慌,此自A女在結帳櫃臺前,因受到驚嚇而閃躲至A1身旁之肢體動作可為佐證,此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原矢口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A女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0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易卷第28頁)可資佐證,犯罪後態度良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