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珮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珮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是方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1,040,971元,前曾於民國103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協商(提供每月還款8,246元之協商條件)。
債務人本依約履行,嗣因債務人之父親(極重度身障)失業無收入且尚有高齡祖母(極重度殘障)要扶養與房屋貸款要繳納,債務人每月尚須額外提供3,500元之扶養費,故其自
104年10月起即未能依協商條件還款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1,196,493元【其中關於聲請人為擔保第三人 周珮芬 信用貸款而與彰化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間之保證從債務,因第三人周珮芬仍正常還款中,故聲請人並未陳報列計之。惟消債條列第30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已闡明,為兼顧保證人之權益及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宜酌予限制,明定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申報債權等(司法院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院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列計】,前曾於103年3月2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成立協商,協商還款條件為自103年4月起,分1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8,246元依債權銀行債權金比例清償其債務,而聲請人僅履行約18期即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花旗銀行等6家債權銀行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張與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頁、第137至第165頁、第302至第305頁),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端視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現況是否已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本件中,嗣因聲請人之父親失業無收入且尚須扶養極重度聽障祖母與繳納房屋貸款,聲請人每月須額外支出3,500元之扶養費,故其自104年10月起即未能依協商條件還款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其父親周○朝之聽語障環保清潔服務隊服務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雲林縣斗六農會存款存摺與祖母邱○妹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聲請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第29頁、第95至98頁)。是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扶養人數之增加致履行有困難而為毀諾之事實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人毀諾之原因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㈢、觀諸聲請人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1至12頁),聲請人102年度與103年度所得合計為6,951元(計算式:3,670+3,281=6,951)。惟聲請人陳報自101年10月起即任職於雲林縣斗六市美好活力小舖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2,500元,而目前平均每月實際薪資約22,033元(其105年1月至3月之月收入各為22,300元、20,700元、23,1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05年1月至3月份薪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故而,本院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最近期平均月收入22,03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餐費6,000元、電費357元、瓦斯費250元、手機電信費800元、雜支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燃料稅515元、扶養費12,500(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6,000元、扶養父親周○朝支出3,500元、扶養祖母邱○妹支出1,5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收據影本、台灣大哥大斗六文化特約服務中心代「電信費用」收繳費收訖單、郵政存簿存摺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必要生活費單據、雲林監理站汽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收據聯、國立斗六高級中學104年度繳費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114頁、第115頁、第33頁至36頁、第116頁至122頁、第37頁至39頁參照)。惟查,聲請人即負擔清償債務之責,固然應檢視並縮減自身生活消費支出,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是對於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生活費,經本院酌減如下:①就手機電信費800元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之手機電信費顯然偏高,應予以酌減至500元,其餘部分剔除之;②就扶養父親周○朝、祖母邱○妹支出部分言,聲請人有無每月支付該等費用,非無斟酌餘地。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生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父親 周萬朝 目前失業無收入,其為極重度聽障領有身障手冊者且尚須扶養極重度聽障祖母,業如前述,堪信其為不能維持生活者,惟其名下尚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計1,176,000元,此外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金4,700元且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存摺影本、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第85至89頁、第64至65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支出應酌減至2,000元內方為合理。
再就扶養祖母邱○妹支出1,500元部分,除了其父周○朝外,其祖母尚有其他2名法定扶養義務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6頁)。依法應對聲請人之祖母負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之人以聲請人之父及2位叔叔等親等較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規定參照),是聲請人自無需負扶養其祖母之責,故每月扶養祖母之支出核無必要應予剔除。此外,經核其餘支出之項目與數額均屬維聲請人基本生活所必須,尚無過高、奢侈或浪費之情形,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7,222元範圍內為合理之支出。
㈤、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2,033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為17,222元,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其每月僅存4,811元(計算式:22,033-17,222=4,811)可供清償債務之用。再者,於評價聲請人個人客觀清償能力時,除須考量聲請人收入能力及支出狀況外,尚須衡酌債務總額及財產等予以綜合評估判斷。本件中,依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壽客服字第04165號函暨甲○○投保保單資料明細表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壽保單字第C0634號函暨甲○○投保保單資料明細表等卷證資料所示(本院卷第90至93頁、第71頁、第160至161頁、第166至167頁),聲請人名下現存財產僅有西元2000年出廠汽車一輛、存摺存款計1,
014元及已扣除保單質借本息後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計76,786元【計算式:13,395元+697元+19,771元+25,821元+17,102元=76,786元】,除此之外,已別無他項財產。而誠如前述,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196,493元,若聲請人以現有財產清償後,再依前開每月所餘4,811元按月清償結果,至少需19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196,493元-1,014元-76,786元)÷4,811元÷12個月=19.37年】;倘若加計利息、違約金,則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期間勢必更長。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信用、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足堪認定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