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豐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兩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等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主筆)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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