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937號上訴人 林芷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汪其芳 、 汪開恆 、 汪開怡 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9年5月7日108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9年7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080元。嗣上訴人對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7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