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37號聲請人 王浩人 即台灣富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林雪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台灣富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台灣富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富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呈送在案,又台灣富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選任林雪純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林雪純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願任簿冊保管人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司字第25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