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智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智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智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2之││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5年11月│本院106年│106年5月│同左│106年6月│2罪,│││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10日上午11│度簡字第39│23日││20日│曾定應││││新臺幣1,000元│時25分回溯│3號││││執行有││││折算1日。│120小時內│││││期徒刑│││││某時│││││6月。│├─┼────┼───────┼─────┼─────┼─────┼─────┼─────┤││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6年11月│本院106年│106年7月│同左│106年8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25日│度簡字第81│17日││19日│││││新臺幣1,000元││6號││││││││折算1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6年6月│本院106年│107年4月│同左│107年5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17日晚間8│度簡字第38│24日││15日│││││新臺幣1,000元│時55分回溯│24號││││││││折算1日。│120小時內││││││││││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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