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輕型機車、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實害,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3頁至第14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73號被告許峻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源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綏遠二街與自立一路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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