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振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39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振瑋犯加重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振瑋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科刑,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104年9月15、20、25、26日分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6號判處6月、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屬累犯。嗣因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①);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④)。上開①至④案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1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9月23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5年12月30日北監調字第10524006300號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存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16號執行卷無訛。從而,上開案件之執行期滿日為100年9月23日,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4年9月15、20、25、26日故意分別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附卷可憑,核均屬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依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