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駿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駿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謝旻樺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欠缺守法觀念及對於他人身體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復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傷害行為,及考量本件起因係被告、告訴人間工作意見不合,非有仇怨,暨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00號被告蔡駿霖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駿霖與謝旻樺係同事關係,二人於民國106年5月11日9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對面工地內工作時,因工作流程相左而意見不合,蔡駿霖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毆打及腳踹等方式攻擊謝旻樺,使謝旻樺受有臉部、嘴唇、左手多處挫傷、左膝及左足踝挫傷,疑似骨頭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旻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駿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旻樺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駿霖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曹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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