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法務部○○○○○○○○被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對陳家興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興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因與同房之收容人有言語爭執,影響舍房秩序,故需帶至舍房外觀察狀況,又當時看守所假日人力不足,且被告情緒仍然激動,而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故於同日9時25分至9時30分對被告雙手施以戒具,並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又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11年3月21日彰所戒字第11108000240號函附卷可稽,考量看守所在假日值班人力不足之情形下,顧及被告當時之情緒狀態,並避免舍房秩序受到擾亂之情,而有施用戒具之必要,認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短暫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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