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林子惟
林子傑 相對人 林俊成 關係人 王孟貞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王孟貞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林俊成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參照)。再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僅簡單表示無意見,無法完整陳述情況(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111年10月5日之訊問筆錄),而依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12日府社福字第1110192312號函說明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精障)重度,可見相對人辨識及陳述能力均有障礙,難認相對人有完全之非訟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審酌相對人目前為南投縣政府保護個案,而關係人王孟貞為相對人之主責社工,對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具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與兩造無利害衝突,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關係人,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因認由關係人王孟貞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選任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員王孟貞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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