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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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羅宇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羅宇成於原審聲請再審時,未敘述本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理由,而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點雖記載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法院判斷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況,故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定程式,於民國105年9月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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