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浚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浚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浚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並於97年2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隆田火車站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4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在隆田火車站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以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浚源於104年6月4日上午6時許,另案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浚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條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頁、核交卷第5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迭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就業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及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