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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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2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80號、98年度偵字第14336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前開已減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丙○○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7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乙○○、丙○○2人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提議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對面,甲○○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取財物,遂於97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上址後,再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前端已磨平),破壞上揭自用小貨車門鎖後,竊取車內小型發電機1部、捲線器1具及訊號測試器1具,2人共同將上揭物品搬至乙○○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同購買毒品吸食。 嗣游進益 拾得丙○○所丟棄之訊號測試器1具,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而循線查獲。
四、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五、被告乙○○、丙○○犯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各1支,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為丙○○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