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VUONG(中文名:阮文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VUONG(阮文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47頁),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4號被告NGUYENVANVUONG(越南籍)
男38歲(民國74/西元0000年0月00
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南區灣裡路華灣高幹99左3邊再往北
105.5公尺處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VUONG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至1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華灣高幹99左3邊再往北105.5公尺處之組合屋飲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VUONG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9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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