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天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天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為下述之更正、補充: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6申辦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09年12月
25日21時20分」(警卷第95頁)、「109年12月25日」(警卷第107、111頁)。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天富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18頁)。
二、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吳義遜 (已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間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無錢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卻為貪圖每支門號若搭配手機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利益,若僅申辦門號,每支門號可得500元之利益(警卷第6、28頁),配合吳義遜不斷辦理不需要的行動電話門號,致附表所示各電信公司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為中低收入戶(本院易字卷第19頁)等一切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至8所得利益,曾陳稱共獲得6000元(警
卷第11頁、偵卷第140頁)或8000元(警卷第28頁)之報酬,前後陳述有所出入,但其就每支門號若搭配手機可得1000元之利益,若僅申辦門號,每支門號可得500元之利益(警卷第6、28頁)之說法則前後一致,因此,本院依其上述所稱門號搭配手機可得1000元報酬,及僅申辦門號可得500元報酬計算其犯罪所得,即其為附表甲編號1至8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總共8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陳稱附表甲編號1至8「取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均已
遭吳義遜取走(警卷第10頁),已非在其支配之下,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周天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周天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周天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周天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周天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6周天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編號7周天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編號8周天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37號被告周天富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天富(原名: 周天財 )與吳義遜(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均自始無支付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而為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取附表所示之SIM卡、手機等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吳義遜帶領周天富先後至遠傳電信股分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附表所示門市,向代理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業務人員佯稱: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願繳付附表所示月租費云云,致使代理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後,簽立契約並交付附表所示SIM卡、手機等財物予周天富,而周天富將前開SIM卡及手機交付予吳義遜以獲得6千餘元之不法代價。嗣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發覺周天富申請多件門號,惟均未交電信費用,疑有不法,且已致遠傳公司受有損害金額131488元;台哥大受有損害金額33358元,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由同案被告吳義遜帶領前去申辦附表所示門號後,隨即先後將門號SIM卡及搭配之手機交付予同案被告吳義遜並因此獲得6,000多元之不法報酬,被告周天富並未繳交任何之電信費用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姚芯斈 於警詢之指述(遠傳公司)證明被告周天富申辦附表所示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後,迄今均未繳交電信費,致告訴人遠傳公司受有損害金額131488元;致告訴人台哥大公司受有損害33358元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於警詢之指述(台哥大公司)4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臨櫃申辦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周天富由同案被告吳義遜帶領於附表所示時、地申辦附表所示門號並取得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同案被告吳義遜帶領他人以同一方式詐騙電信公司獲取SIM卡及手機之事實,經左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天富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周天富與同案被告吳義遜就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天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編號申辦時間申辦地點申辦門號取得財物1109年12年8日13時40分至14時1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佳里光復加盟門市)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OPPORENO4Z手機1支2109年12月18日16時5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臺南新化加盟門市)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IPHONE12PROMAX256G手機1支3109年12月22日17時36分臺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臺南六甲加盟門市)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OPPORENO4Z手機1支4109年12月25日12時7分臺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學甲中正加盟門市)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OPPORENO4手機1支5109年12月27日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新營民治加盟店)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REALMEC3手機1支6109年12月29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路竹中正加盟店)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一般5G手機1支7109年12月25日13時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學甲中山門市)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SONYXPERIA1Ⅱ手機1支8109年12月30日15時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臺南新營門市)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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