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自窗戶侵入 鄭慧雯 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徒手竊取屋內鄭慧雯所有之鑽石戒指、金手鍊、零錢新臺幣(下同)2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並將鑽石戒指變賣得款1萬元、金手鍊變賣得款5,0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慧雯、證人 許哲維 (即被告典當鑽石戒指之當鋪負責人)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屋內、屋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當日搭乘公車前往及離去告訴人住處社區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當日典當鑽石戒指之當票、當鋪登記資料等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且將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
四、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正值青年,自稱原本任職於飲料店,月收入約2萬5,000多元,具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居家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及被害人於偵審中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變賣鑽石戒指所得)、5,000元(變賣金手鍊所得)、零錢20元(告訴人不清楚遭竊零錢金額,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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