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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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 律師
游玉里 被告即反訴原告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7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以坐落宜蘭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92地號土地)、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81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同興街房地),及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120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惟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遭被告即反訴原告無權占有中,訴請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前揭不動產均係其借名登記在原告即反訴被告名下,且其已另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將系爭192地號土地、同興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現正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7號審理中,有歷審裁判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而因前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為何人,應以兩造間是否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據,並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持有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為無權占用之先決問題,兩造亦均當庭陳明請求本院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7號判決確定後再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4頁),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裁判確定或撤回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張文愷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廖文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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