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38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816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劉明杰 債務人 黃立勳
黃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上市、上櫃、興櫃股票投資及股利所得,即債務人之往來券商資料後為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係住於臺北市內湖區、高雄市林園區,有聲請狀記載可稽,自非屬本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