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登聰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至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其他工地繼續工作。 嗣行 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對張登聰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登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張登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牌照號碼590-KSJ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9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4月22日至103年4月21日,惟因被告未依時限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參加該署舉辦之生命教育課程3場次遭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拘役55日,並於104年7月7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