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俊基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承辦員警於南京東路5段123巷1號轉角處與137號、135號中間柱子起獲之兩個發票箱分別是在凌晨4時、上午9時起獲,而聲請人早在凌晨3時即為員警留置,且依103年5月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之鑑定內容,可知該發票箱所殘留指紋與伊並不相符,原審逕以前揭發票箱之起獲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判決理由前後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且有前揭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二)依證人 鄭文峯 陳述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皆指被告於該時出沒於南京東路5段59號巷口,然於本案犯案地點即南京東路5段61號距上開地點僅2、3步之遙,竟無監視畫面得以佐證,顯見該證人所述純屬虛構,伊已向台北地院提起誣告罪之刑事追加起訴(按係告訴或告發之誤),指原確定判決有證據漏未審酌且有前開誣告(按係偽證之誤)案件偵查中,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按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就確定判決之救濟,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程序;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一)所指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非得作為再審之理由,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提起再審,應於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確定判決於104年5月11日已送達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前揭確定判決卷第71頁),然被告於104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有聲請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意旨(一)以確定判決有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期,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前揭第2、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所謂其對本案證人鄭文峯提出偽證或誣告之告發或告訴,尚未經起訴或判決,有鄭文峯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表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不得以前揭聲請意旨(二)之事由聲請再審。
五、上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合法或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