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守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守軒自民國103年9月12日晚間8時許起,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前之廣場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3)日凌晨2時49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龍潭大池散心,嗣於同月13日凌晨2時49分許,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撞擊位於其上址居所附近即桃園市○○區○○路○○○巷○○號住宅之外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守軒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壢交簡字
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判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酒醉駕車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頁第22行至第31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黃守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徒以其尚未駕車上大道路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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