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儀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周俊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銘傳大學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成功路3段路口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而前開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⑤案件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6日所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含毒品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係另案經通緝,而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成功路3段路口查獲,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交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警方查扣,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2月16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04065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是被告前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衡其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備註白色結晶1包⑴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1.8951公克、鑑驗用罄0.0101公克。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