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85號原告 何政賢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0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就被告所已提出之採證光碟,並業經被告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僅係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其中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僅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況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堪認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乃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年5月3日15時16分許,駕駛訴外人龍一車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依禁止左右轉標誌而由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快速道路往民生路三段下橋匝道處違規左轉橋下的四維路128巷口迴轉道(行為一),適為站在民生路三段捷運新埔民生站前的人行道上執行查報守望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乃在其前方吹哨、揮動指揮棒示意攔停,並指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至路邊暫停;惟原告卻未停車並往前駛離(行為二),致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乃於同日就上開行為一、二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事實:未依標誌指示左轉)、第C00000000號(違規事實: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行為,經交通警察依法執行稽查制止時,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9年6月17日前〈於109年
5月25日合法送達〉,並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 廖梨米 先後於109年5月27日、6月15日、7月17日、9月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就前開行為一,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被告就前該行為二,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伊行駛路線係民生路三段依左轉專用號誌左轉進入迴轉道,
與員警逕行舉發稱親見伊於臺64線下匝道違規左轉之事實不符,伊行駛路線與員警舉發之臺64線下匝道違規左轉不同,伊並無原處分一所指之違規事實。請查明本案事實是否為員警「攔查位置不當,無法確實親眼看見違規地點及違規車輛,只要是大型重型機車通過,員警自認用路人違規,任意攔查未果,即逕行舉發並加重處分」之嚴重舉發錯誤行為。
⒉路口監視器可作為交通違規證明使用嗎?設置路口監視器目
地是維護治安使用,路口監視器影像能不能作為交通違規執法證明。今員警如何取得並依此影片大作違規文章是否依法有據。
⒊被告答辯書第四點:「員警攔查位置正面對台64線匝道,二
者間...」。被告答辯員警攔查位置正面對台64線匝道;事實依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員警位於臺64線路口「側面」、「左後方」公車站牌處。員警執法位置與員警供稱違規路口臺64線下匝道路口關係位置已構成警政署輕微違規作業要點「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今員警執法位置未於明顯處及適當位置未依法定方式。法律行為,未依法定方式行政,無效。並因位於違規路口「側面」、「左後方」公車站牌處,因視線角度產生錯誤舉發。
⒋依員警密錄器影像開始第1秒至42秒間,員警執勤位置(民
生路往新莊方向),影像顯示員警躲藏於柱子後面,注意力一直正面對對面臺64線下橋匝道方向,顯見員警當時執勤心態及目的;取締對面(臺64線下橋往中和方向)下橋車輛違規左轉,而不是員警站立位置(民生路往新莊方向)路況查報守望勤務。員警如要取締(臺64線下橋往中和方向)下橋路口車輛違規左轉。依法定方式,員警執法位置,應於臺64線下橋匝道路口明顯處所公開執行,今員警執法位置對其取締路口已構成「隱蔽性執法」。員警位於臺64線下橋匝道路口「左後側」員警無依法定方式正面及明顯處執勤及親見「臺64線下橋匝道路口」與「平面車道依燈號指示左轉之車輛」交通動態屬實,請查明員警執法行為、位置是否不符合法定方式。路口監視器影片員警位置,時間15:16:43秒以前皆未見員警於道路執勤,15:16:44秒以後員警才由柱子現身攔停,員警密錄器11秒~13秒亦顯示員警躲藏於柱子後面查看執勤,44秒才現身攔停,請明查。員警明顯違反逕行舉發法定方式。
⒌員警(密錄器影像)臺64線下橋「路口」位置,依員警位置
被橋柱遮掩左轉路口,員警並無法明確視見分辨左轉大型機車是「下橋」或「平面道路左轉彎車輛」行駛,員警密錄器影像41秒顯示大型貨車通過員警面前遮擋視線及員警移動身影。員警以看見大型重機下臺64匝道及一輛大型重機左轉,即推測全部大型重機均為下橋違規左轉,即以攔停產生錯誤舉發,起因於執法位置不當,無法明確分辨違規事實。警政署輕微違規作業要點「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今員警執法位置未於明顯處及適當位置未依法定方式。法律行為,未依法定方式行政,無效。
⒍(海山分局回覆文109年6月4日)回文,「親見旨揭車輛
由臺64線下橋(往中和方向)下橋號誌為「紅燈」時違反禁止左右轉標誌...。」。伊請貴院查證臺64線下匝道號誌「紅燈時」同時段(平行道路)民生路三段(往中和方向)平面道路,左轉專用道號誌,「綠燈指示」車輛「左轉迴轉道」是否屬實。 伊依 平面道路左轉專用道燈號指示「左轉迴轉道」,且該「迴轉道」是民生路三段(往中和方向)平面道路燈號指示唯一行駛道路,(路口監視器時間15:16:45)及(員警密錄器56秒~1:06秒)伊跟隨前方白色車輛行進,通過員警並無加速逃逸舉動,依其燈號及道路規劃路線行駛,伊並無故意違規行為,「且路口監視影像同時多輛汽、機車行進左轉」民生路三段(新莊方向)。第一輛為違規機車,第二輛為汽車,伊跟隨於汽車後面通行。且第一輛機車與第二輛汽車與伊有相當距離及時間差,足證伊與其他車輛,因燈號管制同時集中等待於平面道路「左轉專用道」,依綠燈號指示同時行進左轉迴轉道屬實,員警取締第一輛下橋機車違規左轉與伊無關。
⒎被告答辯狀答辯理由第四點,被告以「員警攔查位置正面對
臺64匝道....」。被告如此答辯。伊「重新審視」海山分局回覆文(海山分局109年6月4日)回函說明三:「親見旨揭車輛由臺64線下橋(往中和方向)下橋號誌為紅燈時違反禁止左右轉標誌,逕由匝道左轉四維路128巷迴轉道,舉發員警逐依規定上前攔查舉發」。員警回文乍看之下員警就站在臺64線匝道路口正前執勤。事實:員警執勤位置位於臺64線匝道路口「後方左側」以面向臺64線下橋匝道側面觀看,而非處於臺64線匝道路口正面,法定執法位置。請比對員警提供攔查位置關係圖、與原告員警執勤實際位置及員警舉發原告相片地面「公車站牌」字樣等確認員警執法位置無誤,與員警製作執勤位置關係圖員警標示執法位置不同,員警無法親見違規路口確認違規車輛及違反應站立於明顯處執勤。
⒏伊今提供現場關係影片(員警執勤位置與違規路口關傺及距
離影片),說明當地道路動線「臺64線匝道路口」與平面道路「民生路左轉專用道」為平行路口。由平面道路路口左轉(新莊方向)影片開始6秒至員警位置21秒共需16秒相距10
0公尺以上,需經過兩個左轉彎。與員警供稱「親見旨揭車輛由臺64線下橋...逐依規定上前攔查舉發」不符。員警執勤位置不當。為本案錯誤舉發之因果關係。員警為專業之執法人員應明瞭執勤規定及明顯執法位置,未依法定方式。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民法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無效。舉發有無效行為自始當然無效。
⒐被告答辯狀第五點:「因前已經員警發現其違規...被本
件員警攔停。事實當日只有一員員警執行勤務,並不是依法執行(交通攔查勤務)為路況查報守望勤務(海山分局109年6月4日回函說明二)。「路況查報守望勤務」伊不知勤務性質為何請員警說明。答辯書第六、七點「原告確有於系爭地點先有未依標誌指示左轉之事實...」。依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員警執法位置無法「正面親見」及明顯處執法親見違規路口及攔停違規行為。被告提供影片皆無法明確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無違規行為,即無故意行為,對後續員警之攔停無停車受檢之義務,原告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答辯書第七點:員警身帶密錄器執勤攝入,都無法錄下違規事實及違規關係路口畫面,已不符合警政署輕微違規作業要點以照相採證時,應完整攝入。密錄器只看見攔停,無違規路口及違規事實影像。逕行舉發無效。今密錄器影像前、後段攝入畫面提供完整證明原告及同時被舉發車輛NT-32及其他汽車經過員警,無故意加速駛離...等行為。員警指控伊逃逸。依舉發照片、影片同時有多輛汽、機車通行,員警值勤動作是否明確合法,伊前無故意違規行為,員警執法增列攔停未停逕行舉發處罰,應屬無效。
⒑請貴院檢視路口監視器影片範圍及員警秘錄器影像皆無「臺
64線匝道正面路口影像及違規左轉車輛畫面」,員警只以「臆測方式」及「函文文字」敘述不實,致產生誤解,今詳觀影片才能明暸皆無違規路口及違規事實畫面,與海山分局回函陳述不符。路口監視器錄製時15:16:27秒至15:16:37秒,當時下橋大型重機共7輛,與該畫面下段左轉彎(民生路新莊方向)以及員警供稱6輛大型重機數量不同。同段影片15:17:57秒至15:18:05秒,亦有3輛大型重機下橋未見違規左轉,足證臺64線匝道大型重機下橋為其道路常態,不能做為違規事實證物,員警不應再作為違規事實論述。本案員警逕行舉發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簡稱注意事項)三項規定:⑴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目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本案缺乏違規路口違規要件完整攝入」。⑵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目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停車輛。員警攔停位置與違規路口關係,顯已構成「隱密處」突然衝出攔停車輛。⑶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違規事實認定應慎重,不可僅憑直覺或意氣用事,.....。以免產生錯誤舉發,是為法令意旨。員警值勤位置不當,雖看見大型重機下橋左轉,但也不能自行推斷全部大型重機皆是由匝道下橋並違規左轉,員警無法親見違規路口,及身戴秘錄器無攝入違規路口及違規左轉車輛行為,未依法定方式執法,依密錄器當時員警移動至馬路及同時大型貨車通過阻擋攝入畫面(員警移動攔停已無法看見路口),雖看見一台大型重機下橋左轉,但也不能自行推斷全部大型重機皆是下橋違規左轉,員警身為當地之員警應暸解當地路口規畫,如要取締下臺64線下匝道違規左轉,應立於臺64線下匝道路口正面位置,可分辨平面道路及下匝道車輛,並可依法定方式完整攝入路口及違規車輛。為員警正當執法之法律行為。今經原告陳述,員警明顯假造「執勤位置關係圖」員警攔停位置。證明員警暸解法定方式及未依法定方式執勤。員警身戴密錄器又無明確舉發路口影像及將違規車輛攝入。員警自身戴密錄器錄執法,密錄器影像凸顯當時員警執法缺失及欲執法目標道路。「員警執勤位置」與「違規路口之關係」可釐清員警執勤位置是否依法定方式,如何「親見」及是否清楚「分辨違規車輛」。路口監視器影片15:16:43秒以前皆未見員警於道路執勤,15:16:44秒員警才由柱子現身攔停,明顯違反交通執勤法定方式。經伊依提出申訴,員警還需要以其它路口監視器影像輔助證明伊違規,但路口監視器影像仍無路口及明確證明伊違規及事實、員警逕行舉發以推敲方式,以函文文字誤導執勤情形事實。員警執行交通違規勤務需以法定方式並處於明顯位置執法舉發違規方屬有效,員警執法需符合法律行為,(民法73條)法律行為未依法定方式作為,無效。今員警以密錄器攝影作為執勤輔助,卻全無違規路口及事實攝入,反顯示其員警執法缺失,故不能以攔停做為舉發事證,依伊前述該路口動線及員警執勤位置不當,明顯已產生分辨違規車輛及錯誤舉發,匡陷百姓,請貴院查明屬實,依法撤銷原處分一、二。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警員提供之密錄器畫面觀之,警員攔查之位置正面對台64
匝道,二者間又無其他遮蔽物可能造成誤判,故警員對於行經台64匝道銜接至平面道路之車輛應可清楚目視,並以密錄器攝得其違規事實,足證本件原告之行車路徑係自台64匝道銜接一般道路,並非如原告自述由民生路三段依規定左轉,原告既有前述違規,自應對後續警員之攔查有停車受檢之義務,原告所述應無理由。
⒉次查原告行經長江路時,因前已經警員發現其違規行為,遂
遭本件警員以手持指揮棒輔以哨聲攔停,詎料原告雖已知悉攔查之意思,仍拒絕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現場。綜上,原告確有於系爭地點先有未依標誌指示左轉之事實,而經本件值勤警員目睹在案,嗣原告行經本件警員所在位置後,警員於極近之距離揮動指揮棒並吹哨令其停車,惟原告卻置若罔聞而逕自駛離現場,核上開採證影片及警員之證述,系爭當時應無不能注意本件警員攔查動作之干擾因素,故原告確有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無誤。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已然甚明。
⒋又原舉發單位乃因釐清違規事實成立與否而有職務上需要而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
⑴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7點
規定:「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需要,得向本局或各分局申請調閱治安監視錄影系統影音資料,必要時並得複製、利用。」⑵警察機關為釐清違規事實成立與否而調閱本件路口監視器,
乃基於其職權而為,自得作為證明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之舉發依據,原告主張容屬其對法規及調閱監視器相關規範之誤解。
⒌舉發警員於系爭值勤位置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法之情事,蓋
原告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判斷本件警員有舉發違法之依據。惟查系爭規範之位階僅屬作業性行政規則,受規範者遵守與否僅生適當性問題而非屬合法性問題;復查本件值勤警員所處之位置為路邊人行道,並無任何隱密或難以察知之情形。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警員值勤位置之選擇並無現行法規作限制之規定,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⒍警員所在之位置確實可看見原告之車輛及系爭路口之號誌運
作狀況。蓋依原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於同日15時16分許於○○區○○路○段四維路128巷口(捷運新埔民生站出口側)見6輛大型重機車由台64線下橋往中和方向,違反禁止左右轉標誌,由匝道左轉四維路128巷口迴轉道...職見其違規事實明確予以攔查,手持指揮棒以手勢將其攔停,並以哨音警示,要求其停車...職走向車道中,揮動指揮棒、將指揮棒擋於該車前,並吹哨示意其停車受檢,AE-852號駕駛撇頭看了一眼後繼續向前直行...」。由上述報告內容可知,舉發警員已親眼看見原告確實有「違反禁止左右轉標誌」而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且原告行經警員站立位置時,警員亦已經盡力行攔停之動作,原告並有目光與警員對視,上揭情形並有本件採證影片可證,違規事實要屬明確,洵堪認定。
⒎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地點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之事實,並經本件警員當場目睹在案,已無疑義,且警員值勤之地點並非隱密,可清楚看見從台64線下橋之大型重型機車,警員依法攔停原告,原告明知應停車受檢而不停,警員遂依法而為舉發,上揭程序均依法為之,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均非可採,懇請鈞院依法審判,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一所指「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㈡原處分二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係「由民生路三段的左轉專用道左轉」而非「由臺64線快速道路下匝道後左轉」,乃否認違規,並進而據以抗辯有原處分二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2紙、交通違規申訴書影本6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8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57086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3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22585號函影本
1份〈含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紙、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2幀、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幀、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5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38371號函影本暨所附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原告陳報狀〈遞狀日:110年7月20日〉檢附之說明用擷取照片影本共
8幀(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
3頁、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43頁〈奇數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83頁至第189頁〈奇數頁〉)、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之錄影光碟1片、原告提出之路口狀況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內)、監視器錄影擷取及放大畫面共13幀(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29頁、)、警員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1幀(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31頁至第289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前述否認及進而據以抗辯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有原處分一所指「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由前揭舉發警員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在新北市○○區○○路三段上行駛,上身穿著顏色呈「兩側白色之臂袖連接著胸前為黑色之外套」(見本院卷第203頁);再由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及放大畫面以觀,左上角有攝錄到臺64線快速道路往民生路三段下橋鄰近出口處的畫面,於畫面時間05/03/2020(下同)15:16:19,一輛汽車駛過(見本院卷第205頁),畫面時間15:16:27,第
1輛機車駛過(見本院卷第207頁),畫面時間15:16:28,第2輛機車駛過(見本院卷第209頁),畫面時間15:16:29,第3輛機車駛過(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且第3輛機車於畫面時間15:16:45隨即出現在橋下四維路
128巷口通往民生路三段(往五股)的左轉專用車道上(見本院卷第217頁)。將第3輛機車的擷取畫面放大後,比對上揭舉發警員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駕駛人同樣是上身穿著顏色呈「兩側白色之臂袖連接著胸前為黑色之外套」,足證是原告無訛,此亦核與舉發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中看向臺64線快速道路橋上依序經過的車輛順序相同,是以舉發警員站立在民生路三段的捷運新埔民生站出口附近的位置之視角,確可以清楚看到原告下橋後並違規左轉的行為。且觀臺64線快速道路往民生路三段的下橋出口處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39頁),復確實立有禁止左右轉用「禁19」之標誌,則原告於行經台64線快速道路下橋後逕行左轉進入通往民生路三段往五股方向的左轉專用道,屬違反該路口所設置之「禁19」(禁止左右轉)標誌之禁制效力,被告據之認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原處分二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⒉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以職務報告敘明:
「職於109年5月3日14時至16時擔服轄內路況查報守望勤務,於同日15時16分許於○○區○○路○段四維路128巷口(捷運新埔民生站出口側)見6輛大型重機車由64線下橋往中和方向,違反禁止左右轉標誌,由匝道左轉四維路128巷口迴轉道,且當時橋下號誌已轉為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攔查車輛。職見其違規事實明確予以攔查,手持指揮棒以手勢將其攔停,並以哨音警示,要求其停車。大型重機車NT-32號及大型機車00-000號違規左轉後繼續行駛民生路三段最外側車道往長江路方向大型重機車AE-852號行駛於前方,職走向車道中,揮動指揮棒、將指揮棒擋於該車車前,並吹哨示其停車受檢,AE-852號駕駛撇頭看了一眼後繼續向前直行通過,職再以同方式攔查後方之NT-32號,該車同樣繼續直行通過,職由後方追趕及以哨音警示,但該二大型重機無視,並逕行離去,職返隊調閱監視器及密錄器確認車牌號碼,依法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135頁);另依前揭舉發警員密錄器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89頁),警員發現原告駕駛機車下橋違規左轉後進入橋下四維路128巷口前的左轉專用道待轉,俟號誌變換成為綠燈後左轉進入民生路三段(往五股方向),即往前到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機車前面揮動指揮棒,並指示其靠路邊停(見本院卷第279頁),惟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機車並未減速及打右側方向燈,而仍持續往前行駛離去;再者,參以第1輛被警員違規取締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大型重機車,另前揭錄影畫面中一同被攔查逕行駛離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見本院卷第
281頁),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6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91215號函文說明:「二、查NT-32號車第C00000000、C00000000號違規,有逕向本處提起申訴,惟因本件已辦理轉移駕駛人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故本處無法得知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三、再查RL-53號車於違規同時間遭舉發第C00000000號違規,並無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且已繳納罰鍰結案。」(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本件在上開同一違規時、地,被攔查之RL-53號、NT-32號大型重機車,與原告同樣遭警舉發違規,而其中RL-53號大型重機車被舉發(紅燈違規左轉)後業已繳納罰鍰,並未據申訴亦未起訴,益足徵原告前揭原處分一之違規事實,當屬實在。則原告既違規紅燈左轉在先,舉發警員復於原告左轉進入民生路三段(往五股方向)後,刻意往前到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機車前面揮動指揮棒,並指示其靠路邊停(見本院卷第279頁),原告自無不知曉舉發警員上開所為舉措之理,即難謂主觀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⒊況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
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可信性。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且有前揭警員密錄器採證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足資可證。綜上,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含原告尚請求調取監視器錄影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一併說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