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8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陳誌宏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任職「佳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聯結車駕駛,負責貨物載送工作,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載明車主為佳里交通有限公司無訛,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運送貨物途中,變換車道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與告訴人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其搭載之被害人 陳歆穎 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歆穎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執行業務駕駛前開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外車道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變換車道,自後擦撞告訴人所駕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腹壁及胸壁鈍傷、右髖部擦傷、右手腕鈍傷等傷害;致被害人陳歆穎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之傷害,過失情節與所生危害非屬輕微,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一再卸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