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原名唐昌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丁○○、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丁○○並涉有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然前開二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及告訴人即被告乙○○、丁○○均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三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三人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被告丁○○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分係法定本刑為三年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俱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本院無庸行合議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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