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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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92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被告乙○○○(即 林政宗 .被告甲○○即林政宗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2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2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自應依上述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前已於民國
99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9年9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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