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直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被告甲○○
丙○○乙○○上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先位聲明:
⑴求為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於民國95年9月22日
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
⑵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5年9月22日
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原因: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甲○○之名義。
備位聲明:
⑴求為判決告丙○○與被告乙○○間於民國95年9月22日就
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5年9月22日
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原因: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陳述及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丙○○、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 就渠 等3人被訴有關被告丙○○於95年9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起訴書認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嫌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部分,已判決諭知均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