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6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臺北線」應更正為「臺北縣」,同欄第2至3行之「其胞弟 郝明華 (涉嫌竊盜及偽證罪部分,業提起公訴)」應更正為「其胞弟郝明華(涉嫌竊盜及偽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明知其胞弟郝明華私接新海公司之瓦斯管線而竊取天然氣,猶收受並使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每一開啟熱水器之行為均屬一收受贓物犯行,是被告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為新海公司發覺時為止,日常使用天然氣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新海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竟收受其胞弟竊取之天然氣,惟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念其犯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收受贓物之時間不長,所得利益非鉅,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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