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RUONGD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PHAMTRUONGDONG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PHAMTRUONGDONG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越南籍成年男子,所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0面(該車牌原係 徐享鳴 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臺21線36公里旁工寮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9月15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同鎮之不詳地點,以價金新臺幣1,000元買受上開機車車牌0面,再懸掛於機車上(尚無證據證明該機車係屬贓物)。嗣於同年9月15日15時30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同鎮愛蘭橋橋頭,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該車牌(業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PHAMTRUONGDONG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享鳴警詢中之證述(見投埔警字第1080016796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呈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現場照片2張、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等(見警卷第3頁、第14至2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草率買受贓物,無形中
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亦使被害人追索不易,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尚知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故買贓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務農工作,經濟狀況貧困,越南家中有太太,兒子搬出去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屬被告犯本件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享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