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來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來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2千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81號被告黃來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來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悛悔,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2年2月16日17時許,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臺南市麻豆區某菜市場處出發,於同日17時29分許,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小埤里苓子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0號「麻豆新樓醫院」前,不慎自摔,人車倒地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來成之自白,(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2)、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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